(2017)鄂900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晓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晓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49号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晓瞳,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22日,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与被告朱晓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兴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晓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兴民公司与被告朱晓瞳及案外人刘波、张后明、谢茂林(借款保证人)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分。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晓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款赁证、转账单,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赁证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兴民公司与被告朱晓瞳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案外人刘波、张后明、谢茂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分。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波、张后明、谢茂林(借款保证人)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率,但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且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朱晓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