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员楠楠与李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楠楠,李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36号原告员楠楠,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文广,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与河堤北路交叉口枫桥水岸*楼。法定代表人潘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员楠楠诉被告李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楠楠及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员楠楠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文广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消防队门前时,与行人员楠楠相撞,致员楠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广负全部责任,员楠楠无责任。被告李文广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问题上双方协商不成,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223.84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李文广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审查事故车辆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是否一致,有无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提交证据齐全、请求合法的,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李文广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在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消防队门前处左转弯准备往消防队进时,与行人员楠楠相撞,致使原告员楠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第41120182015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员楠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员楠楠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5815.16元。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双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每月拍片复诊,骨折愈合前禁止足完全负重活动;休息三个月;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日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员楠楠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取出左内踝内固定装置,住院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3192.48元。出院诊断为: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三周内禁止左足完全负重活动;院外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员楠楠在莱茵河畔西餐厅上班,月工资3400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毋苏勤,无固定收入,湖滨区崖底乡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员楠楠、毋苏勤在盛邦佳苑自2013年12月居住至今;3、被告李文广驾驶的豫M×××××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李文广垫付医疗费6000元;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07.64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5天;原告月工资3188.75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188.75元/月÷30天/月×165天=17538.13元;之后原告因取出内固定需二次住院,误工时间为29天,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年×29天=2163.7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毋苏勤无固定收入,但自2013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天,护理费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年×46天=343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两次住院共46天,计算为30元/天×46天=138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两次住院共46天,计算为20元/天×46天=920元,原告主张85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6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105097.5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广驾驶车辆与原告员楠楠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员楠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员楠楠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37.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1237.64-10000=11237.64元,由于被告李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仍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237.64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83059.9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扣除被告李文广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员楠楠88297.5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文广负担。平安财险公司应将被告李文广垫付的6000元支付给李文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员楠楠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员楠楠88297.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文广支付原告员楠楠鉴定费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李文广负担2070元,由原告员楠楠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云 霞人民陪审员 邱 红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慧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曼(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