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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豪振慧、赵青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豪振慧,赵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豪振慧,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文、王云涛,均为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青,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豪振慧因与被申请人赵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豪振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遗漏诉讼请求。一、二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存在严重错误,缺乏依据。豪振慧自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已退出案涉无锡奇迹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酒吧)的经营管理,已实际丧失了奇迹酒吧49%的股权。豪振慧多次催促,但赵青一直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奇迹酒吧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公示效力,并不能以此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豪振慧诉请赵青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审未进行审查迳直驳回,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且二审存在明显偏袒赵青的情形,导致判决不公。因此,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豪振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豪振慧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赵青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否得到支持。奇迹酒吧为豪振慧与赵某一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的有限公司,豪振慧持股49%、赵某一持股51%。2013年8月23日,豪振慧与赵青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豪振慧将奇迹酒吧49%股份作价300万元转让给赵青,赵青分三期即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2014年9月23日前、2014年10月23日前,每期各向豪振慧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赵青另应归还豪振慧30万元借款等。由于豪振慧与赵青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时,未经得奇迹酒吧另一股东赵某一的同意,赵某一以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为由,另案起诉豪振慧、赵青及奇迹酒吧,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虽然赵某一于2015年4月9日撤回该案的起诉,但在此之前因赵某一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未能解决,客观上影响到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致使在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内《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豪振慧与赵青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赵青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对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且一审查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奇迹酒吧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立案侦查。豪振慧请求赵青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豪振慧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豪振慧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豪振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鸿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