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伟才、赵海琴与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才,赵海琴,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3号原告:王伟才,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赵海琴,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委托代理人:熊敏,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伟才、赵海琴诉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4月1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和原告王伟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快递费共计5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城都汇6期汇彩园项目”13栋1单元9层9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973856元。同时,原告应当于2016年10月1日18:00或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立约定金3万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合同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故双方未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已付立约定金。经原告多催告,被告均拒绝退还。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1、原、被告按照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并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逾期未支付首款以及未按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违约,在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逾期签约通知书上明确说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签约,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向我方寄送函件,函件中原告称我方未把认购书内容、范本告知原告,事实上我方已将上述文件在我方售楼部现场进行张贴;3、原告向我方寄送的函件中,原告称原告应在2016年12月25日了解到认购书的文本不一致,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与约定时间已超过双方签订合同义务的时间;4、原告逾期未履行义务,被告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其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而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和支付首付款,由于原告严重违约,我方有权不予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南城都汇6期汇彩园13栋1单元9层902号房屋,总价款为925173元。原告应于签署本认购书之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须于2016年10月1日18:00或以前,与被告协商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若原告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未与被告协商及签署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被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被告解除本认购书的,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因另行出售认购物业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全部归被告所有。若原告不履行本认购书任何条款,则原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不退还原告已缴付的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将《关于“南城都汇6期汇彩园项目”、附件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异议的函》邮寄送达至被告,该函载明:由于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前未向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不利因素提示》等文件。故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售楼部,并通过被告聘请的销售代表了解合同版本及不利因素提示等相关文件。仔细阅读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存在多项异议及修改请求。被告销售代表现场告知原告称被告合同文本虽然未在前述认购协议时出示原告,但是所有合同条款均不得更改。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城都汇·6C住宅期汇彩园逾期签约通知书》,载明: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首期楼款278173元(含已交定金),由于原告未能于上述期限内签署买卖合同等系列法律文件或未按规定的时间缴付楼款,即视为原告不履行签署买卖合同的义务,若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仍未签约及缴付楼款,被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有权将该单位另行公开出售,同时被告有权即时解除认购书,不退还原告已缴付的定金,并有权将该单位另行出售且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因另行出售该单位而获得的一切收益将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公证书》、《南城都汇·6C住宅期汇彩园逾期签约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契约,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约定原告须于2016年10月1日18:00或以前,与被告协商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即原告有权在约定期限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将《关于“南城都汇6期汇彩园项目”、附件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异议的函》邮寄送达至被告,证明原告已在约定时间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过协商。因双方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在售房现场公示张贴买卖合同范本的抗辩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示照片,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系拍摄于二原告购房期间的售房现场,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就相关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或说明且双方已协商一致。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快递费共计54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伟才、赵海琴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伟才、赵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82元,由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旻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