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剑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剑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310XC。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春,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东瓯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陈剑春支付了工程款,原审法院对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对于未认定的工程款如下:1、东瓯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9月16日向陈剑春的管理人员虞海春分别支付了1万元、6万元,该付款凭证上有虞海春的签名确认,陈剑春也承认虞海春是其委托的管理人员,因此,虞海春签字确认的款项应当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扣除该7万元,显然存在错误。2、2014年11月27日为了陈剑春顺利进行工程施工,东瓯公司代其向劳务公司的水电工刘某支付了5万元。同时,对于小部分的修补零碎工程代为支付了2万余元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也应计算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扣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双方发生纠纷后,东瓯公司曾多次要求陈剑春核对相关工程款事宜,但陈剑春均拒不配合。东瓯公司认为,只要双方到东瓯公司财务处进行核对,相关事宜均能予以核实、解决。二、按照行业惯例,陈剑春应向东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配合费288600元,发包方向东瓯公司退回5%的质保金,在发包方未退回质保金的前提下,对于该部分款项应该暂时予以截留,不应分开计算。庭审过程中,东瓯公司明确第一点上诉理由中应扣除费用为7万元,分别为向虞海春支付的2万元和向刘某支付的5万元。陈剑春辩称,关于支付陈剑春管理人虞海春2万元的问题,该款项是东瓯公司私人支付,没有原件,陈剑春不予认可。东瓯公司向水电工支付的费用也没有得到陈剑春认可。关于工程配合费,陈剑春已经向东瓯公司支付了工程管理费和税金,双方未曾对配合费进行约定,其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陈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瓯公司向陈剑春支付剩余工程款102639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东瓯公司将其承包的温州市龙湾区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的水电工程分项目交给陈剑春承包施工。2016年11月29日温州市审计局对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造价审计的定案价值为58254378元。同时双方确认陈剑春承包施工的涉案水电工程分项目价款为5723359元。现陈剑春以多次向东瓯公司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为由而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竣工,同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总包合同约定的至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退还40%,二年后再退还40%,5年后退还20%来操作,但东瓯公司表示发包方还未把质保金退还,故其亦不同意把质保金退还给陈剑春。陈剑春自认东瓯公司已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4250687.71元,并同意扣除返工费用89873元,税金及工程管理费343401.54元及审计费用18000元,同时同意扣除2013年2月7日的37000元、2013年1月4日的5万元及2012年11月27日的10万元。审理中,法院依法对虞海春进行调查核实,虞海春表示其只是陈剑春聘请的技术管理,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的水电工程分项目是由陈剑春一个人从东瓯公司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东瓯公司将龙湾区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二期工程的水电工程分项目交给陈剑春承包施工的法律性质问题。因陈剑春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从东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关于东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723359元,现陈剑春要求东瓯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扣除陈剑春自认东瓯公司已经支付的4250687.71元,同意扣除的返工费用89873元、税金及工程管理费343401.54元、审计费用18000元及同意扣除的2013年2月7日的37000元、2013年1月4日的5万元、2012年11月27日的10万元,同时还应留5%质量保修金中的20%,数额为57233.59元(5723359元×5%×20%),即东瓯公司还应支付陈剑春工程款777163.16元,陈剑春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东瓯公司认为已经实际支付陈剑春工程款4669060元及陈剑春应支付项目部配合费171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东瓯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陈剑春与虞海春合伙承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东瓯公司认为40万元借款的利息陈剑春应按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向东瓯公司支付,因该40万元陈剑春已经作为东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东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瓯公司认为剩余的20%质量保修金因发包方还未退还质量保修金,故东瓯公司不同意把质量保修金退还给陈剑春,东瓯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东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剑春工程款777163.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2元,减半收取5786元,由东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东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领款凭证两张,证明东瓯公司向陈剑春的合伙人虞海春支付水电工程费2万元;证据2,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东瓯公司代陈剑春向水电工刘某支付5万元的劳务费。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东瓯公司支付的上述7万元款项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陈剑春质证认为: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2万元系虞海春从东瓯公司项目经理王小光处领取,未由东瓯公司财务部门经手,陈剑春也没有签字确认,所以与本案无关。证人刘某陈述拿钱当时三方均在场,按照东瓯公司财务的惯例,领钱需要陈剑春签字确认,但该笔款项陈剑春并未签字,无法确认。而且刘某的证言也能证实虞海春是陈剑春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本院认定如下:陈剑春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的证言,陈剑春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刘某的劳务分包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予确认。至于该两组证据能否证明东瓯公司的待证主张,详见判决说理部分。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瓯公司二审提供的由虞海春签字的领款凭证上写明领款原因为“水电暂支现金”,结合一、二审中陈剑春均承认虞海春系其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虞海春领取该二万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陈剑春认为虞海春的领款行为系其与东瓯公司的项目经人的私人行为,缺乏依据。陈剑春与二审证人刘某签订有《劳务清包协议书》,陈剑春负有向刘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刘某陈述称东瓯公司从工程款中代陈剑春向其支付5万元时陈剑春亦在场,陈剑春仅以其未签字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因此,东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虞海春和刘某付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其主张该款项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配合费,东瓯公司主张因发包方未向其退还5%的质量保证金,故该笔费用应截留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二、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剑春工程款707163.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6元,陈剑春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93元,陈剑春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