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郎书成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不服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书成,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书成,男,满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达营村16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范春儒,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审原告郎书成诉原审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因不服行政征收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辽0804行初26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鲅土告字[2012]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向营口市人民政府、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就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书成的起诉。免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法院撤销(2016)辽0804行初26号错误的行政裁定书,依法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第38条的规定,直接向我农户及村委会发布征收公告,没有对我上诉人名叫小树趟的1亩葡萄树地进行过丈量;没有写征收补偿协议书;没有发放一分钱的征收补偿款;没有下达任何自行拆迁通知书;被上诉人非法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不按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办事违法;3、请求中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汇款6,292,537.50元给红旗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实际上是委托红旗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委托圈地人——营口瀚盈置业有限公司强行征收我上诉人的一亩葡萄地的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我上诉人(应该发放而至今没有发放的)征地补偿费1亩地×25000元补偿标准,即2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我上诉人(应该发放而至今没有发放的)劳动力就业安置费,每亩地6000元标准,即6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我上诉人(应该发放而至今没有发放的)地上附着物(葡萄树)补偿费每亩地60000元标准,即6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总结归纳即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行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应给予相应补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时间是2012年6月,上诉人与胡希仁于2012年至2013年间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体现当时上诉人对土地征收是知情的。另外,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又以土地征收为由向营口市人民政府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综上,上诉人本次起诉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