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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与徐光月、汪腊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徐光月,汪腊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3639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白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7912X(1-1)。负责人:潘金玉,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鹏,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月,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腊枝,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与被告徐光月、汪腊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负担。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