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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金动与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金动,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动,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艳(康金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天鹏,男,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金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金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艳、被上诉人铭泰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金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铭泰热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未能准确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草率套用同类型案件判决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康金动与铭泰热力公司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不正确;三、一审法院仅依据铭泰热力公司提供的资质运行证、供暖协议和委托代收代缴协议认定其与康金动存在供用热力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证据质证、认定和采信上,存在重大瑕疵和失误。铭泰热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金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铭泰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金动支付2004-2005年度、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供暖费104145元;2、判令康金动赔偿自最迟应交费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康金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公寓的原物业提供方(物业服务期限约为2000年至2015年),康金动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公寓××单元××室的业主。铭泰热力公司向法庭主张其与康金动为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为此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均豪物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方实际为该小区的供暖提供者以及我公司有权利起诉,物业公司没有实际的供暖资质;证据2、均豪物业公司与铭泰热力公司签订的《冬季供暖协议书》,证明我确实是供暖服务的提供者;证据3、《委托代收代缴供暖收费协议》、《供暖收费委托协议》、《嵌入式托管收费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委托均豪物业公司代我公司收取供暖费;证据4,交接协议,证明我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不再委托均豪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证据5,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我公司系供热运行单位,供热区域为××路××号楼。经质证,康金动认为,不了解双方之间的协议情况,所有协议也是约束他们双方,与业主无关。为证明铭泰热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康金动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据2,××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业委会委托均豪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事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设备包括供暖系统;证据3,均豪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发票;证据4,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5,海淀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铭泰热力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为关联企业。经质证,铭泰热力公司认为所有证据都不能成为康金动不缴纳供暖费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供暖协议、冬季供暖协议、供暖费发票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康金动持有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确实约定均豪物业公司委托管理事项中含有供暖系统的运行,但康金动提供的均豪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中经营项目中载明为“代收供暖费”。康金动凭其上述证据认为铭泰热力公司主体不适格,证据不充分,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是否能够成立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根据铭泰热力公司提供的资质运行证、供暖协议、委托代收代缴协议,可以证明铭泰热力公司具备供热运行资质以及曾经为涉诉小区提供过供热服务,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法律关系,康金动作为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公寓××单元××室的业主,理应交纳供暖费。铭泰热力公司主张康金动缴纳未支付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损失,因为双方之间没有订立过书面的供暖合同,对该项损失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金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〇四至二〇〇五年度、二〇〇六年至二〇一五年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为十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康金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铭泰热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康金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明均豪物业未经业主许可私自与铭泰热力公司签订外包供暖协议。证据2,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证明××小区××室存在由于末端及管线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客观事实,且业主多次与均豪物业进行协商解决。证据3,××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北京市海淀区住建委第四房管所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2015年7月6日)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北京市海淀区住建委第四房管所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2015年7月17日),证明是均豪物业作为××小区的供热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及新供暖单位进行供暖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采暖费的交接,从未出现过的铭泰热力公司直到撤场交接中都未曾露面;均豪物业在交接过程中未提及××户欠费事宜;业主委员会亦不认可业主与铭泰热力公司有任何委托服务关系。铭泰热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业主委员会盖的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力,康金动与铭泰热力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两份处罚申请书只是一个申请书的文本,不是事实上的处罚决定,不能证明铭泰热力公司不是小区的供暖单位,不具有证明力。关于不热的情况应该提供相关的记录予以证实,处罚申请书上也证明了是其他业主的私自改装导致的,与铭泰热力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1》、《情况说明2》及两份行政处罚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1》不能证明康金动的房屋在冬季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不达标;《情况说明2》所证明的事项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两份行政处罚申请书所反映的事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供暖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情况说明及处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金动居住的小区在2001年至2015年期间由均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康金动持有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确实约定均豪物业公司委托管理事项中含有冬季供暖,均豪物业公司不具备供暖资质,康金动提供的均豪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中经营项目中亦载明为“代收供暖费”,故可以确定均豪物业公司并非涉案小区的供热单位。根据铭泰热力公司提供的资质运行证、情况说明、《冬季供暖协议书》、委托代收代缴协议,可以确定铭泰热力公司具备供热运行资质以及曾经为涉诉小区提供过供热服务的事实。康金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申请书及《情况说明2》中,也有均豪物业公司将小区供暖转包给铭泰热力公司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康金动与铭泰热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法律关系正确。康金动作为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公寓××单元××室的业主,在接受供热服务后,理应交纳相应供暖费。康金动虽称其房屋内冬季供暖期间温度不达标,且经与均豪物业公司协商交纳了部分供暖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康金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未附有相应的测温记录,不足以证明康金动房屋冬季供暖期间的温度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康金动就其所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康金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