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菊明与黄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明,黄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郭菊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菊明与被告黄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47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按31284元/年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黄诗明驾驶鄂M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市巴陵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巴陵东路富兴大厦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郭菊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黄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黄诗明为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建议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前期保险公司已被先予执行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应依法审核,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驳回其请求。被告黄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郭菊明住院时间及医药费用的认定原告郭菊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共计住院143天,支付医药费共计41187.45元。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第一次住院存在挂床,保留扣除挂床期间的权利,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住院时间及医药费作如下认定:1.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39天,支付医疗费用35653.43元;2.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取除内固定,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5534.0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1187.45元,其中被告黄诗明支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郭菊明支付了1187.45元。病历中无挂床记录,住院时间为143天。二、对原告郭菊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认定原告郭菊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交警队委托所作,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现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护理期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三、对原告郭菊明误工收入的认定原告郭菊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泽天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与原告郭菊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郭菊明系上述公司员工,月工资三千至四千元,2015年9月开始停发工资。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记录相互佐证,也没有备案机关的签章,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伪,与《劳动合同》入职时间相互予盾,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菊明受伤之前在湖南泽天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但鉴于原告受伤确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间按医疗建议的180天计算。四、对原告郭菊明被扶养人情况的认定原告郭菊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付中秋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付中秋,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出具该《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付中秋(19**年*月*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居住于岳阳楼区城陵矶村红旗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黄诗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菊明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诗明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M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诗明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诗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郭菊明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黄诗明住院期间共实际发生医疗费用41187.45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主张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41187.45元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5009.3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6178.12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800元,因未提交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8580元(60元/天×143天=858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鉴定结论所确定的180天予以计算。即20955.95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20955.95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6648.33元(42494元/年÷365天×143天=16648.33元)。6.交通费,按4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72元(4元/天×143天=572天)。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3182.80元(31284元/年×17年×10%=53182.8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及扶养年限和伤残等级计算。即3250.17元(19501元/年×5×10%÷3=3250.17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3项合计46589.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36589.33元及第10项鉴定费1500元,共计3808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4、5、6、7、8、9项合计99609.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保险金为147698.5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7698.58元。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6178.12元应由被告黄诗明赔偿,其已实际支付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郭菊明支付的保险金为113876.70元(117698.58元+6178.12元-10000元=113876.7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鄂M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郭菊明保险金113876.7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银行账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0403110000005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黄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