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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军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军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760号原告:吉林省军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38栋126号。法定代表人:王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解佳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林省军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港劳务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港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波、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港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给付脚手架租金416464.09元及违约金、利息、支付因管理不当导致原告租赁物丢失的损失赔偿金507946.5元、维修费77481元、垫付2270元;2.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长春市人民大街与自由大路段地铁工程需要,中铁公司于2013年开始向军港劳务公司租用脚手架等建筑用专用材料,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交付方式及租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仅在2017年1月向中铁公司支付了20万元租金。2017年2月,中铁公司归还了租用物资,截至物资归还之日,按照双方约定正常状态下已发生租金645989.1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因中铁公司管理、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资丢失和损坏,丢失物资价值507946.5元、损坏物资维修花费77481元,同时军港劳务公司还替中铁公司垫付了运费2270元。军港劳务公司多次与中铁公司协商租金、赔偿金、维修费及运费事宜,均未得到合理答复,故军港劳务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军港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明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租金645467.51元及违约金322733.76元,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辩称,租赁事实存在,双方在开庭前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已经确认我方应支付原告军港劳务公司租金、赔偿金、维修费、运费合计1157732.01元,该协议约定2017年4月26日之前将该款项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我方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军港劳务公司支付95万元,还差207732.01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军港劳务公司不给我方开收据,因为我公司有一个财务平台需要对方先开具收据再支付钱款,现在我方在军港劳务公司出具收据后仍愿意立即支付该笔款项。另外2017年1月20多号左右,军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卢国卫来到我公司要求支付脚手架租金10万元,由于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需要十多天的审批期,军港劳务公司不同意要求当天立即支付,故我公司经理陈峰从其亲属林宪崇处借10万元并由其亲属林宪崇的银行账户给卢国卫的账户转了10万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军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卢国卫称我方在支付95万元后,会将这10万元返还给林宪崇,我公司再将剩余的20多万支付给军港劳务公司,但卢国卫没有积极返还10万元,原告军港劳务公司也未向我方出具收据及还差6万多发票导致我方财务无法付款。对军港劳务公司起诉的使用期间的租金数额我方无异议,还剩的20多万元是物件丢失的赔偿损失,租金我方已经付清包含在95万中,对于军港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10日,军港劳务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地铁1号线04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甲方)为军港劳务公司,承租人(乙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地铁1号线04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地点为人民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地铁工地;第四条:租赁期限为60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实际使用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天数和日期计算,超出约定天数和日期的,按实际是通用的天数和日期计算租赁费用,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本月月末之前向甲方交付本月租金,以后每月月末之前向甲方交付本月租金,乙方如有拖欠,逾期未交,乙方同意每拖欠一天按当月月租金总额的3%加收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时按实际拖欠天数累计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租用材料收回。第六条:所租赁物资来回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使用物资完毕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指定仓库,运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落款出租人处盖有“吉林省军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朝签字,乙方处盖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地铁1号线04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良签字。(二)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后因乙方(即中铁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并因管理原因使部分租赁物丢失,甲方(即军港劳务公司)只得依法将中铁公司诉至法院,先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于2017年4月26日前将拖欠甲方的全部租金、丢失财产的赔偿金、维修费及垫付的运费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57732.01元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及时为乙方开具相应发票;2、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到二道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中铁公司的告诉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如乙方不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付款,甲方将继续对中铁公司的告诉,同时主张全部违约金及利息。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吉林省军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卢国卫签字,乙方处盖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地铁1号线04标段项目经理部”及陈峰签字。(三)2017年4月24日,中铁公司长春地铁1号线项目部通过网上支付向军港劳务公司转款95万元。(四)庭审中询问军港劳务公司“在本案和解协议中确定的115万余元都包含何种款项”,答:“包含租金645467.51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及损毁物品维修费467963.76元,垫付的运费45600元,共计1159031.72元,经双方确认后在和解协议中确定数额为1157732.01元,我方按照和解协议的数额主张。中铁公司对上述款项包含内容无异议。(五)庭审中,军港劳务公司明确因开庭前已收到中铁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租金207732.01元及违约金322733.76元。(六)庭审中,军港劳务公司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罚则,但是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时考虑到中铁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存在与产权单位交涉存在一些特殊困难,拖延时间导致施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顺利进行,故我方按照拖欠租金数额645467.51元的50%主张违约金322733.76元。本院认为,军港劳务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铁公司应如约支付欠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军港劳务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尚有207732.01元未付,中铁公司主张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从207732.01元中扣除案外人林宪崇个人向军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卢国卫转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林宪崇个人向军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卢国卫转款10万元为本案租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军港劳务公司要求支付欠款207732.01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军港劳务公司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罚则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按照拖欠租金总额645467.51元的50%主张违约金322733.76元。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尚欠的207732.01元款项,军港劳务公司主张为租金,中铁公司主张租金总额645467.51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95万元款项中,剩余的207732.01元为租赁物丢失的赔偿金,根据军港劳务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其开具给中铁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显示货物名称为“碗口脚手架租赁费”,故对军港劳务公司称207732.01元款项为租金及按照租赁合同租金罚则条款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视为双方对本案涉诉款项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视为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在军港劳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于中铁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时支付钱款给军港劳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207732.0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军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7732.01元及违约金(以207732.0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