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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楚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482号原告:谢良华,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李洁彬,均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楚雄,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谢良华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林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4月13日、5月17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良华人民币(下同)5506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原告谢良华的损失超出被告平安财保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林楚雄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林楚雄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普宁军埠镇新军埠路自南往北行驶,在军埠镇路口路段超车时遇对向来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谢良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良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楚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良华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被转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住院61天。经诊断,原告谢良华的伤情为:左足踝部毁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跟距关节、距踝关节脱位、软组织剥脱伤)。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谢良华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次共8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谢良华5次住院共148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02578.78元。2017年1月11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良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谢良华自2013年3月26日起在汕头市英群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群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318房,职务为染色部对色师,其在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7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参加工作,英群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英群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镇龙岭工业区,为两英镇古厝社区辖区,属城镇范围,因此,原告谢良华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谢良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694.8元,包括:1.医疗费:10257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8天+15天)=16300元;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105天)=46243.36元;6.误工费:8785元/月÷30天/月×312天=91364元;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6.86元。包括:(1)父亲谢忠坟(1953年12月29日出生)为11103元/年×17年×20%=37750.2元;(2)母亲郭桂园(1958年10月27日出生)为11103元/年×20年×20%=44412元;(3)女儿谢希妍(2013年11月19日出生)为11103元/年÷12月/年×179月×20%÷2=16561.98元;(4)儿子谢阳(2016年3月20日出生)为11103元/年÷12月/年×207月×20%÷2=19152.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康复费:2000元;11.交通费:2406元;12.鉴定费:31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粤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林楚雄是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原告谢良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对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如被告林楚雄有为原告谢良华垫付医疗费,应予抵除。3.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平安财保不负责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4.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谢良华于2016年3月5日入院,2016年5月7日出院,但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却显示原告谢良华于2016年5月5日就入院,两者存在住院时间重复,故原告谢良华第一次住院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时间60天,第二次住院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4日,时间19天,第三次住院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时间26天,第四次住院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时间29天,第五次住院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时间9天,住院总天数应为14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3天计,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5.后续治疗费请求没有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左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元及左踝关节瘢痕整复费用1500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按10000元计,且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6.营养费、康复费请求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及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不予认可。7.《司法鉴定意见书》叙述护理期由住院期间150天加后续住院15天构成,因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有误,且后续住院15天未实际发生,故护理期应按100天计;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谢良华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为农民,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农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谢良华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部分护理期内需2人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8.原告谢良华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原告谢良华以其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其从事的是纺织服装业,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纺织服装、服饰业42184元/年的标准确定平均工资,其从用人单位有1008元/月的收入,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剔除该部分收入后才是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谢良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误工费应以农业户口性质并按广东省农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9.原告谢良华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元计。10.被扶养人谢忠坟、郭桂园的生活费应从在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原告谢良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核减。12.原告谢良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的没有具体时间,有的与其5次就医时间对不上号,应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就医相关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交通费请求应予驳回。1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平安财保不用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林楚雄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林楚雄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普宁军埠镇新军埠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军埠镇路口路段超车时,遇对向来车,因操作不当,与自北往南由原告谢良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良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1399号},认定被告林楚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良华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良华于当天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88.52元。因伤势严重,原告谢良华于2016年3月5日被转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住院61天,于2016年5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2月23日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32060.35元。经诊断,原告谢良华的伤情为:左足踝部毁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跟距关节、距踝关节脱位、软组织剥脱伤)。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谢良华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4次,住院天数共85天,分别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4日住院19天,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6日住院26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住院30天,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10天,原告谢良华在此期间还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1日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70489.91元。2016年12月26日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2.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6周、3月、6月及以后每年均要复诊)。原告谢良华总共花去医疗费102638.78元。2017年1月11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谢良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方面,需择期行内左足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费用3000元,左踝关节活动处遗留增殖性瘢痕,影响活动功能,予瘢痕整复术,费用15000元,后续治疗费共18000元;康复方面,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等康复治疗,康复费2000元;3.评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加后续手术住院期间,共165天,伤后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评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800元。2017年5月3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说明》,内容为:经核查,在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谢良华伤后5次住院时间计算为150天有误,应更正为“146天”,同时,与具体住院时间有关的护理时间及人数相应更改为“住院期间146天+二次取内固定术住院15天,共计161天”,即相对应鉴定意见更改为“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的急性损伤期需严格制动,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0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本《更正说明》与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使用生效。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谢良华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三、粤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楚雄,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林楚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时,原告谢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林楚雄、平安财保在事故发生后均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也没有向其支付赔偿款。四、原告谢良华自2013年3月26日起在英群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318房,职务为染色部对色师,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769.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参加工作,英群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停止向原告谢良华计发工资,也没有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等其他任何补助。英群公司的住所地及员工宿舍所在地在汕头市××镇龙岭工业区,为两英镇古厝社区辖区,属城镇区域。五、原告谢良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为独生子女,需单独扶养父亲谢忠坟(1953年12月29日出生)和母亲郭桂园(195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谢良华与妻子白丹(1988年2月13日出生)需抚养未成年儿子谢阳(2016年3月20日出生)及女儿谢希妍(2013年11月19日出生)。谢忠坟、郭桂园、谢阳、谢希妍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及更正内容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谢良华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谢良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578.78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谢良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总为102638.78元,其仅主张102578.78元,属自由处分个人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谢良华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经鉴定,原告谢良华后续治疗方面,需择期行内左足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费用3000元,左踝关节活动处遗留增殖性瘢痕,影响活动功能,予瘢痕整复术,费用15000元,后续治疗费共18000元。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元计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5天)=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已住院天数146天与二期手术住院天数15天之和计,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二期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提出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是确定营养费、康复费的唯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谢良华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康复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得出原告谢良华需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因营养费、康复费请求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101天]=45421.25元。原告谢良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提出护理期应为100天、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农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8769.48元/月÷30天/月×298天=87110.17元。原告谢良华最后一次出院并没有休息时间的医嘱,其无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出院后持续误工,误工期确认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止,共298天,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显示其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英群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54315元÷29月=8769.48元/月,应以该工资额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提出误工期以实际住院期间并按上一年度广东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平均工资标准或农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谢良华与英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有关“原告谢良华患病或非因工受伤,英群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给予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数额为1080元/月”的约定问题,首先,该约定系原告谢良华基于与英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享有的涉及医疗、工资、福利的待遇,原告谢良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属非因工受伤,其在享有约定享受该待遇的权利的同时,不影响其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误工费;其次,英群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原告谢良华受伤后没有向其支付该约定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提出计算误工费时应剔除上述约定的收入1080元/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5529.6元+82162.2元=256720.6元。包括:(1)原告谢良华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属于城镇范围的英群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金额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2)原告谢良华与其妻需共同抚养未成年儿子谢阳、女儿谢希妍,根据该2名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及其在原告谢良华定残时的年龄,抚养期限计至18周岁并精确到月,原告谢良华应分担其生活费金额合共11103元/年÷12月/年×(206月+178月)×20%÷2=35529.6元;(3)谢忠坟、郭桂园由原告谢良华单独扶养,根据该2名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及其在原告谢良华定残时的年龄,扶养期限计算精确到月,该2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金额合共11103元/年÷12月/年×(204月+240月)×20%=82162.2元。被告平安财保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判决作出之日起算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谢良华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原告谢良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正式发票,部分为非正式发票,部分发票未显示乘车起止地点,粤A×××××出租车司机在2016年6月30日所出具5张乘车发票的号码连续不间断,乘车时间跨度达3个多小时,均不能反映乘车的具体情况,但考虑原告谢良华及其亲属因原告谢良华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请求数额2000元。11.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谢良华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谢良华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2830.8元,因被告林楚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是粤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原告谢良华的损失总额在被告平安财保承保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该款。原告谢良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谢良华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林楚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良华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谢良华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虽然属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说明其行为与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对原告谢良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良华542830.8元;二、驳回原告谢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原告谢良华预交),由原告谢良华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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