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乔云与孙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云,孙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870号原告:乔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永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乔云与被告孙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6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回民区攸攸板锦旅宾馆院内开办干洗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合计金额19658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干洗店已关闭,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华未作答辩。原告乔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为被告开办的干洗店提供煤炭,总价款为19658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华拖欠原告乔云货款属实,有欠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乔云货款19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孙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俊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