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152、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松林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152、1155号原告(互为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清。委托代理人:童开智。委托代理人:赵倩。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委托代理人:刘华。原告(互为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顶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开智、赵倩,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顶益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向松林签订《劳动合同书》,向松林在我公司从事营业岗位,合同第四十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同意甲方依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予以惩处、第四十六条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2015年我公司召开员工代表大会(职代会)对部分规章制度作出修改后,将包括《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在内的35项规章制度在OA系统中进行公示,员工可以自行登录查询。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8日向松林因为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3N(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将受到记大过处分: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之违规、舞弊行为明知而隐瞒或不经举报者)受到两次记大过处分;2015年8月31日,向松林因为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3U(员工下列行为之一,将受到记大过处分;再次违反记小过处分所列同一条款者)受到记大过处分;2015年11月4日,向松林虚报差旅费(多报支住宿费1197元,使用不合规发票报支交通费334元)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AB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潜在的犯罪或严重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盗窃、欺诈、伪造、篡改印章/记录/文件(如财务文件、医疗证明、报销凭证、差旅费用表单及虚报开支等)。2015年11月4日,我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AB条与4.4.4AH条与向松林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向松林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单方与向松林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行为合法,无需向向松林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解除与向松林的劳动关系合法;2、我公司无需向向松林支付经济赔偿金260592.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向松林承担。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辩称意见与其诉讼主张一致。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诉称:我于1999年1月1日起到顶益公司从事营业岗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顶益公司工作。我在工作期间,任潜江业务组组长一职。2015年8月26日,顶益公司向我发出《通知》,要求我变更工作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并按荆州业务所所长的安排进行工作。由于发生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变更,导致我9月、10月的工资减少7834元。我对该无故变更不同意,顶益公司应对减少工资予以补足。2015年11月4日,顶益公司公告提出,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AB和444AH条之规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在顶益公司月平均应得工资为8569元(包括年终奖、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及税款),实得工资为6949元。我在顶益公司工作16年11个月。我认为在顶益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相应规章制度,未给顶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的行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顶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顶益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我支付赔偿金。另还应支付差旅费款1898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顶益公司解除与我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顶益公司支付我经济赔偿金291346元;3、顶益公司补充支付工资款7834元;4、顶益公司支付差旅款1898元。原告(互为被告)顶益公司辩称意见与其诉讼主张一致。原告(互为被告)顶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度,起诉在时效内。2、顶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向松林身份证,拟证明主体适格。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职代会审议人事规章制度情况资料一组,职工代表签到表、会议记录、职代会通过的相关事项结果公示、OA系统办案系统进入截图,拟证明职代会审议通过人事规章制度,且公示35项人事规章制度已经在OA中公示给劳动者。5、《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拟证明制度具体内容。6、顶益公司作出的四次公告及相应证据,拟证明向松林日常管理严重失职,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受到记大过处分。7、顶益公司内部处理签呈表、向松林套开发票明细及相应票据,拟证明顶益公司处理向松林违规内部呈报情况,同意解除劳动合同。8、顶益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EMS快递单,拟证明顶益公司与向松林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邮寄送达给向松林。9、顶益公司核算的向松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表,拟证明向松林离职前收入情况。10、潜江市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下属员工的违纪事实已得到法院确认。11、《国内出差办法》,拟证明不应向向松林支付差旅费。经庭审质证,向松林对顶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向松林没有参加该次职代会,不知道具体内容,且向松林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规定制度没有在OA系统进行公示,对OA系统截图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截图的主体是顶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截图在仲裁时并未提交,且顶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与向松林的权限是不一致的,双方能看到的内容也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无论是原始件还是修改件,向松林没有资格进行查阅,也不知道具体内容,且职代会是在2015年6月16日召开,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在2015年1月1日就已经生效,生效在先,讨论在后,通过的方式、程序不合法;证据6中对2015年6月19日公告(文号为2015-111-076)的依据是一份GPS定位及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GPS定位不真实,取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出向松林虚假拜访的事实,向松林真实拜访了,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个GPS记录向松林也不清楚,关于2015年8月31日公告(文号为2015-1511-109)的依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该公告不能成立,不能记小过一次,对2015年8月31日公告(文号为2015-1511-110),因前一次记小过不能成立,后面的记大过更不能成立,下属员工的行为是其自身行为,与向松林无关,不能因为下属受处分而上级就要受处分,关于2015年9月28日公告(文号为2015-1511-125)的依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知道是不是证人所写,真实性不能查实,记大过不能成立,且证人都是顶益公司员工,与顶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处分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出差属实,票据真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套开;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9、10月顶益公司将向松林的工作调至沙市导致向松林的工资明显降低,不应计入平均工资计算,且应把参保的金额、年终奖计入平均工资,应采信向松林计算的工资标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生效判决,该文书已经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顶益公司的规定制度已上传OA系统或告知劳动者,该法院认定规定制度已上传OA系统的认定是不当的;对证据11有异议,出差之前填写申请单,出差后填写报销单,差旅费经过了主管部门核准,应予给付。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松林身份证,拟证明向松林身份适格。2、顶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顶益公司适格。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4、向松林薪资明细,拟证明向松林月平均应得工资为8569元,实得工资为6949元。5、通知,拟证明顶益公司将向松林工作地点变更为荆州市沙市区,工作内容为按荆州业务所所长的安排进行工作。6、公告,拟证明2015年11月4日,顶益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AB与444AH条之规定,解除与向松林的劳动合同。7、OA系统差旅费报销明细,拟证明顶益公司应支付向松林差旅费1898元。8、顶益公司国内差旅费报销标准表,拟证明顶益公司报销标准情况,向松林没有超过该标准。9、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10、江汉中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顶益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公示或劳动者可以查阅,上传到OA的方式是不当的。经庭审质证,顶益公司对向松林提交的证据1、2、3、6、8、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应该是离职前12个月;对证据5无异议,说明向松林接收了该通知,且在荆州工作两个月,表明向松林对该通知认可;对证据7中的差旅费认为没有经过顶益公司核定,不能予以报销,出差不真实;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的是方便面营业缺失处罚规定,而不是本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互为被告)顶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3、8-10,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提交的证据1-6、8-10,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顶益公司提交的证据4、5、11,其会议流程及制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关于顶益公司提交的证据6,对所有信息发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手写证明,因为出具方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公告中载明事实是否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顶益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仅对呈签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向松林提交的证据7,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两案事实如下:向松林于1999年1月7日起到顶益公司处工作,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松林从事营业岗位(工种)。向松林在顶益公司工作期间,任职荆州潜江业务组组长一职。2015年6月19日,顶益公司制发《公告》(文号2015-1511-076),认定“向松林协访2名业务的过程中手机路线图做虚假协访,并对下属人员的违规行为负管理严重失职之责任,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3条N款之规定,给予向松林记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8月26日,顶益公司向向松林制发《通知》,以顶益公司内部稽核发现向松林所负责的潜江业务组区域存在经销商账款不清及业务人员违规操作等重大问题,安排其于2015年7月6日起至荆州业务所办公室配合公司进行调查,对其调查期间的工作作出安排:一、要求向松林自2015年9月1日起依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出勤,上班时间8:30,下班时间17:30,国家规定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不需要加班。上下班需到荆州业务所办公室打卡,并依荆州业务所所长的安排进行工作。二、向松林的家庭地址是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红星花园,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亦在荆州市沙市区,故自2015年9月1日起向松林不再享受公司发放的因异地调动产生的调迁驻勤津贴与租房补贴。向松林在该《通知》回执上署名签收。2015年8月31日,顶益公司制发《公告》(文号2015-1511-109),以向松林未严格审核结案资料,对下属员工日常管理严重失职,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2.K款规定,给予小过处分一次。同日,顶益公司制发《公告》(文号2015-1511-110),以向松林对所辖经销商及下属员工日常管理严重失职,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2.K款规定,给予小过处分一次。另依据2015-1511-109号公告,已因《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2.K款记小过一次,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3.U款规定,给予向松林记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9月28日,顶益公司制发《公告》(文号2015-1511-125),以向松林存在虚假协访,允许下属员工手机定位造假,不按规定线路拜访客户,对下属员工日常管理严重失职,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3.N款之规定,给予向松林记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10月30日,顶益公司以向松林存在严重的虚增差旅费的状况及结合其所受处分情况,决定与向松林解除劳动合同,经会签后,于2015年11月4日制发《公告》(文号2015-1511-150),以向松林存在严重的虚报差旅费的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对公司和其团队产生严重不良的影响,结合其本年所受处分情况,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AB条与4.4.4.AH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4日,顶益公司向向松林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16日,向松林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向松林和顶益公司,顶益公司和向松林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1、向松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为2015年10月4652.68元、9月4652.68元、8月8224.48元、7月7846.72元、6月7846.72元、5月8332.23元、4月8066.68元、3月8473.84元、2月7836.3元、1月7989.42元、2014年12月9274.23元、11月8997.79元,平均工资为7682.81元。2、顶益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4.4.2.K条规定,主管人员疏忽监督致下属人员有不周或违规事项者记小过处分;第4.4.3.N条规定,直属主管对下属人员之违规、舞弊行为明知而隐瞒或不经举报者将受到记大过处分;第4.4.3.U条规定,再次违犯记小过处分所列同一条款者,受记大过处分;第4.4.4.AB条规定,有潜在的犯罪或严重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盗窃、欺诈、伪造、篡改印章/记录/文件(如财务文件、医疗证明、休假证明、报销凭证、费用报告、雇佣信息或差旅费用表单等);在现金、凭证、记录、利润或者账目的处理上有以不当得利为目的之违规行为;以及虚报开支、加班情况、骗取休假或其他利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第4.4.4.AH条规定,记大过处分后一年内再次违犯记大过处分条款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顶益公司解除与向松林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顶益公司应否向向松林给付工资和差旅费?本院认为,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违纪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劳动者违纪的事实;2、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的产生经过了民主程序;4、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告知;5、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或补正;6、解除是否告知。本案中,关于向松林的违纪事实,顶益公司提交了四次公告拟证明向松林有记大过处分后一年内再次违犯记大过处分的严重违纪的情形存在。但是,一方面,顶益公司出具的四次公告均无向松林确认;另一方面,四次公告分别以GPS定位系统数据、证人证言、业务数据予以佐证,而顶益公司又未能提供GPS定位系统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来源、客观环境和附属信息,证明等材料的出具方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顶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劳动者方的违纪行为尽到全面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从顶益公司所举的证据七来看,并不能显现向松林虚增差旅费的事实,对应《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关于“严重的虚增差旅费”的规定,也无“严重”层面的反映。综合顶益公司举证,因其无足够充分且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向松林存在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故本院认定,顶益公司解除与向松林的劳动合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顶益公司应向向松林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1215.54元(7682.81元×17个月×2倍)。关于顶益公司应否向向松林给付工资的问题。向松林主张,由于发生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变更,导致其9、10月的工资减少了7834元,其对该无故变更不同意,顶益公司应对减少工资予以补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限制向松林的工作岗位在潜江,且合同中有“遇因甲方(即顶益公司)生产或工作需要,甲方有权合理地调动乙方(即向松林)的工种或岗位。”因此,顶益公司调整向松林工作地点,向松林家庭住址与工作地点一致,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不合理。津贴补贴系为了补偿职工在特殊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下的额外劳动消耗和生活费额外支出而建立的一种辅助工资形式。顶益公司调整向松林工作地点,向松林家庭住址与工作地点一致,不存在异地工作的情形,从而减少了调迁驻勤津贴与租房补贴,符合法律关于津贴补贴的规定,顶益公司并不存在减少向松林正常劳动状况下的工资报酬的情形存在,故对向松林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顶益公司应否向向松林给付差旅费的问题。向松林提交了OA系统的呈签记录和报销单据予以佐证,从该证据显示,出差时间是在2015年6月份,出差地点是潜江、洪湖,而在此期间,向松林任职潜江业务组组长,洪湖亦是其业务范围,不存在出差一说,故本院对向松林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为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1215.54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互为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向松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李 娅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