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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发汉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2324号 原告杜发汉,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西容县灵山镇。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 代表人项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坚,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粤BYXXX7号风神牌小汽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435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开该车回容县老家,在县道十字铺至绿荫线27KM+800M处,因雨天路滑,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翻在路外,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容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定损,确定损失为29465元,且因车辆损坏支出拖车费用2000元,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619.9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以“根据商业险的保单中特别约定第1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计算”为由,只愿意赔付原告1887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4350元,且被告又以该保险金额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以原告的车辆价值只值1887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这是完全不合理的,商业保险的保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投保后,被告只是以快递的方式将保单寄给原告。因此被告在保单中自己加注的特别约定,是单方面做出的,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9.9元、车辆维修费29465、拖车费2000元,共计32084.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粤BYXXX7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19.9元。涉案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发过程并无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的病历记录载明原告为跌倒致伤,故对医药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车辆维修费29465元。原告仅依据其自行委托的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评估定损清单来确认车辆维修费用,该认证中心非第三方鉴定机构,其资质并无体现,且此定损清单为手抄单,有部分涂画痕迹,车辆定损本身包含材料费及工时费,但此评估定损清单对于材料费、工时费无体现,故对此定损结果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拖车费过高,结合原告车辆实际施救的距离及难度,被告仅认可1000元以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根据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及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计算。被告事发后初步核定事故车辆维修价值以后,认为被告可予以赔付18870元(包含施救费),对于超出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所有的粤BYXXX7号风神牌小汽车在被告处购买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43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广西容县由灵山往杨梅方向行驶至县道十字铺至绿荫线27KM+800M路段时,驶出道路左侧翻在路外,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结果”载明,粤BYXXX7号车损坏修复费、施救费及原告受伤造成的赔偿费由原告负责支付。事故发生后,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粤BYXXX7号车的事故损失共计29465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容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620元。 原告提交容县驰翔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先后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载明粤BYXXX7号车维修金额共计29465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容县畅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载明粤BYXXX7号车拖车费和吊车费20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维修费29465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94350元,其中“特别约定”栏载明:“1)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及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条“保险金额”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定损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CT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栏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及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截至庭审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应当按照推定全损价值18870元赔付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定损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就医治疗记录,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损失及医疗费损失,上述损失均在涉案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9.9元、车辆维修费29465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发汉医疗费619.9元、车辆维修费2946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2084.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