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仁义与马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义,马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916号原告:杨仁义,男,1966年12月11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杨启发,男,1990年9月15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马娜,女,1985年4月5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仁义诉马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娜辩称:1、被告从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实际情况是因为处理事情,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事故,当时原告交给被告现金6万元。因被告未办成受托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告给付2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但该4万元欠款已经杨某归还3.4万元,剩余6千元在亲人的劝说下原告表示放弃。因此,被告已没有再归还欠款的义务。2、原告欠款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至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娜于2014年9月17日欠原告4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人杨某与被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的前夫杨某于2015年至2016年间分4次已归还了原告3.40万元;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归还给原告3.4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他事情交给被告的,并且此款已经杨某归还了3.4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杨某归还过原告3.40万元是事实,但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综合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人杨某的录音资料及杨某的出庭证词,原告当庭认可,只是认为所归还的钱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此录音资料及证人杨某出庭证词,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娜曾经系原告杨仁义的侄媳妇。原告因办理其他事情交给过被告现金,后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金额为40000元。2015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杨某(系被告马娜之前夫、原告杨仁义的侄子)代被告马娜归还原告杨仁义3.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40000元,但被告的前夫杨某已于2015年至2016年代被告归还原告34000元,原告杨仁义与证人杨某系亲叔侄关系,之间不存在矛盾或其他纠纷,其证言效力比较客观真实,并且详细说明了涉案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庭审中原告抗辩杨某归还的34000元不是本案的债务,但并没有提供出除此债务以外其他债务的有效证据,亦不能对其抗辩的主张作出合理并令人信服的解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所欠原告下余的6000元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仁义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