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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元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铁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奎,刘铁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27号原告:王元奎,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祥(第一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原告王元奎与被告刘铁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刘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元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5.26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25,520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05)、误工费9,200元(2,3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除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7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湘B6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青浦区方南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牌号为湘B6XX**小型普通客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后果,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刘铁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5.9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还查明:2016年11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3,005.26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5,52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775.2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46,825.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950元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为1,170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元奎46,825.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元奎1,170元;三、被告刘铁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奎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80元,减半收取计549.9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第一被告负担5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