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694号原告: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晓晖,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80-800号(石鼓山旁亚热带花卉中心A117)。法定代表人:薛秀慧,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仲文,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被告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君芝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秀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君芝楠公司签订的《亚热带花卉中心租赁合同》;2.君芝楠公司立即腾空所占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80-800号花卉展示中心A117、A217的摊位,恢复原状并返还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3.君芝楠公司支付上述摊位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租金2520元计算),并结清水费579元、电费317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君芝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薛秀慧签订了二份《亚热带花卉中心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君芝楠公司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承租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80-800号(石鼓山旁)的亚热带花卉中心摊位A117和A217,面积为168平方米,每月租金2520元(年租金为30240元),租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水电费由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每月代收代缴,水每吨2.8元,电每度1元。并约定该摊位只可作为经营花、鸟、鱼、虫等园林园艺相关用具之用,不得他用。租赁期间内,君芝楠公司不得自行转让摊位给他人经营。君芝楠公司应当依约缴纳水电费,否则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有权停水停电并按应缴纳费用收取日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租期届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7日内,君芝楠公司应将所承租的摊位恢复原状,并将遗留在摊内的自有财物搬离,否则视为废物,任由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自行处理。”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君芝楠公司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它事项。薛秀慧承租后用于成立君芝楠公司,并由君芝楠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任何合同。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要求收回摊位,但君芝楠公司未给予配合。2015年12月,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花卉中心各商户,因厦门第二西通道建设影响花卉中心正常运转,决定关闭花卉展示中心,要求商户腾退交还摊位。2016年8月,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再次发出公告,要求商户于2016年9月30日前腾退交还摊位,但君芝楠公司仍未配合。2016年10月17日,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君芝楠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腾空及交还场地,并结清水、电费。君芝楠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却未配合。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在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君芝楠公司负有腾退所占有场地的义务,君芝楠公司拒不腾退返还摊位,严重损害了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君芝楠公司辩称:1.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租赁期限是2010年2月1至2011年11月30日,对租赁期限已经做了具体约定,因此对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后订立的是技术服务合同,时间是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因此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请求不能成立。2.占有使用费的诉求,实际上是涉及的是物权,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应当提交相应的物权凭证,因此该请求不能成立。3.水电费的诉求,该项诉求事实证据均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水电费计量与计费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没有提交相应凭证,计算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君芝楠公司不清楚。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若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物权主体合格,双方订立的是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求的法律时效是1年,按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起诉时间来看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5.关于押金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实际上合同已经终止,因此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应当退还押金。6.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从租赁合同到技术合同的转变,有一个规避行为,是属于违法的。7.2009年10月30日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薛秀慧签订两份合同后,讼争摊位A117和A217是由君芝楠公司在使用。根据上述事实理由,请求法庭驳回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诉求。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亚热带花卉中心租赁合同、律师函及邮政回执、报纸公告、通告张贴照片、花卉中心水电登记、厦门市发改委批准建设闽台(厦门)花卉高科技园项目的函;君芝楠公司提交了租金发票、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君芝楠公司签订了两份《亚热带花卉中心租赁合同》(编号A117、A217),约定:1、君芝楠公司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承租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80-800号(石鼓山旁)的亚热带花卉中心A117、A217摊位,面积各为168平方米,每月均为租金2520元,租期均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水费及电费由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每月统一代收代缴,水每吨2.8元,电每度1元,君芝楠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缴纳水、电费,否则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有权停水、停电并按应缴纳费用收取日1%的违约金;3、该摊位只可作为经营花、鸟、鱼、虫等园林园艺相关用具之用,不得他用;4、租赁期间内,君芝楠公司不得自行转让摊位给他人经营。租期届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7日内,君芝楠公司应将所承租的摊位恢复原状,并将遗留在摊内的自有财物搬离,否则视为废物,任由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自行处理。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当庭确认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于2016年10月17日向君芝楠公司寄送律师函,函告君芝楠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腾空并交还租赁场地。君芝楠公司要求退还押金20000元,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表示待君芝楠公司搬离摊位后退还押金。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君芝楠公司提交技术服务合同,欲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以此名义继续收取租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抗辩该合同没有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合同没有当事人签字,对君芝楠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2、君芝楠公司提交租金发票,欲证明其缴纳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抗辩认为对方缴纳的是2014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本院认为,因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无法进一步举证,故本院根据发票开具时间2015年3月9日确认该款系缴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君芝楠公司签订的两份亚热带花卉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君芝楠公司主张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不是讼争摊位所在地块的权属人,无权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要求支付租金或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发改委批准建设闽台(厦门)花卉高科技园项目的函,函件表明市发改委同意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建设闽台(厦门)花卉高科技园项目,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系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者,案涉摊位属于该项目,故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有权主张租金或占用费,本院不予采信君芝楠公司的意见。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函告君芝楠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腾空并交还租赁场地,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君芝楠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应交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55272元,合同解除后君芝楠公司应按租金标准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摊位之日止的占用费。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主张君芝楠公司腾空讼争摊位,恢复原状并返还,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主张君芝楠公司应结清水费579元、电费3179元,因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为此提交的水电登记表系其自行制作,君芝楠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君芝楠公司抗辩认为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已经超过主张租金的1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于2016年10月发函君芝楠公司时已要求对方支付费用,故君芝楠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君芝楠公司关于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应当退换押金2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押金可抵充君芝楠公司尚欠的租金,故君芝楠公司还应支付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租金35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与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亚热带花卉中心租赁合同》(编号A117、A217)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二、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80-800号(石鼓山旁)亚热带花卉中心A117、A217的摊位,恢复原状并返还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三、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272元;四、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支付占有使用费(每个摊位占用费按每月252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五、驳回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君芝楠(厦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志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