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梅与李洪任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李洪,任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166号原告:黄梅,女,生于1975年12月11日,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男,生于1968年4月7日,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任泽秀,女,生于1970年8月9日,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黄梅与被告李洪、任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诉称,二被告因做工程差资金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因无钱偿还,于2016年2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李洪未到庭置辩。被告任泽秀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困难,债权没有收回,故无法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二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借款之后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金160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2月16日,因无钱还款,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其载明:“今借到黄梅人民(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月息2%,从2015年2月1日至今月息未付。本金未付。借款人:任泽秀李洪2016年2月16日”。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还款无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任泽秀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属实,有原告、被告任泽秀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任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李洪、任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跃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