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彝族,中专文化,农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艳花、书记员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布标方向驶往砚山方向。当日18时17分,行至砚山县环城东路华博公司门口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意见,辩称已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请求判处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至砚山县环城东路华博公司门口路段时(由布标驶往砚山方向),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及时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8292.98元,2017年4月28日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达成了除医疗费外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3441.5元的协议并支付了33000元现金给被害人家属,余款正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审核中,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砚一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9487号、[2017]车速鉴字第00592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2016](毒化)检字第FTAH30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警察,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