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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姜有海与张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海,张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525号原告:姜有海,男,193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宝民,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姜有海与被告张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张宝全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末还清,被告张宝民提供担保,故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查现被告已不在那里居住,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视为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有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承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