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杰、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杰,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彝族,1984年11月24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杨婷之母。上诉人朱杰与被上诉人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刘宏,朱杰只是中间介入者,起到一定的抗风险作业,杨婷对此知情,朱杰已经于2016年1月起诉刘宏。《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杨婷以前期签订的《借款合同》遗失为由让朱杰重新签署《借据》,并在《借据》中加入月息2%。《借款合同》没有利息条款,朱杰支付的32万元应扣除本金,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杨婷辩称:杨婷不认识刘宏,《借款合同》是朱杰签订,款项也是直接支付朱杰,朱杰是借款人。朱杰支付的32万元是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被上诉人杨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杰偿还杨婷2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朱杰向杨婷出具《借据》载明:2014年9月4日收到杨婷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整,此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月息2分。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如逾期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到实际全额清偿之日。借款人:朱杰。同日,杨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杰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朱杰每月向杨婷支付款项4万元,八次共计32万元。另查明,因朱杰对《借据》中“朱杰”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鉴定,经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云南公正(2016)文鉴字第1116号及云南公正(2016)痕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据》中“朱杰”签字及指印均为被告朱杰所留。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朱杰向杨婷出具了《借据》,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明确。虽朱杰主张与杨婷建立借款关系的合同当事人系他人,但朱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诉争借款款项及还款款项的支付行为均系在双方之间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朱杰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杨婷建立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朱杰,杨婷为出借人及债权人,朱杰为借款人及债务人。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朱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审法院对原杨婷要求朱杰限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及朱杰还款系定期定额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朱杰已还款项32万元系利息,现杨婷要求朱杰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月利率按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6400元,由朱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借贷关系,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杨婷为证实其与朱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借款关系,朱杰以刘宏为实际借款人,其为借款中介者与查证事实相悖。同时,朱杰自认其已经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宏归还借款,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刘宏为实际借款人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据》是借款关系的组成部分,其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借据》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朱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朱杰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并据此主张已支付的32万元扣除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朱杰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朱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吉文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