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昌明与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明,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67号原告:郑昌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山,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益,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郑昌明与被告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称被告另外尚欠其一笔6000元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昌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