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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明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6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魏某某在辉县市冀屯镇冀祥新区附近发现张某2,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明某,于当天22时许将张某2带至辉县市塞纳风情酒店8520房间,王某某又打电话把被告人高某某叫到塞纳风情酒店8520房间,由王某某、明某、高利明对张某2进行看管,并让张某2筹钱还债。2015年8月26日21时许,张某2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解救。2015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照片、欠条复印件、证明等;2、证人程某、苏某、张某1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2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王某某、明某系主犯,高某某系从犯,魏某某是自首,王某某、明某、高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曾伙同他人参与赌博,2015年7月19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带领他人以张某2在赌博时与他人串通多次骗取其钱款为由找到张某2,让张某2出具了骗其16万元的欠款证明等,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辉县市冀屯镇冀祥新区附近发现张某2后,为索要该16万元“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明某,于当天22时许强行将被害人张某2带至辉县市塞纳风情酒店8520房间,期间王某某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高某某至该房间,共同对张某2进行看管,要求张某2联系家里筹钱归还该16万元,否则不能离开。2015年8月26日21时许,张某2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当晚,被告人魏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张某2所发的自己在辉县塞纳风情宾馆520房间被扣、不送钱不让走的手机短信照片、2015年8月24日至26日辉县市塞纳风情酒店8520房间消费账单、张晖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2015年5月份其伙同他人骗魏某某现金16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及自己曾卖过冰毒的证明复印件、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张晖对在辉县市塞纳风情酒店房间拘禁自己的王某某、明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程某、苏某、张某1、乔某、武某、董某、魏某、任某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某、高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