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勇与林嘉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勇,林嘉,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重庆唐码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勇,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嘉,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63269832。法定代表人:梁丽仪,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男,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小娟,女,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重庆唐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欣阳广场G栋八楼F11-5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48516779。法定代表人:王昌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重庆唐码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方勇与被上诉人林嘉、被上诉人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唐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码传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嘉、华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根据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内容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华南城公司因对唐码传媒公司欠款,经协商于2015年1月12日将其开发建设并销售的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XX号以作价抵债的方式抵偿给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而后,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又因欠付上诉人上诉人方勇的款项,就用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抵偿给其的房屋抵偿给上诉人方勇。上诉人方勇因向被上诉人林嘉借款,根据上诉人方勇与被上诉人林嘉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方勇将通过抵款获得的涉案房屋又约定网签登记在被上诉人林嘉名下,以涉案房屋作为其向被上诉人林嘉借款的抵押物。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根据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要求将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XX号与被上诉人林嘉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林嘉没有按照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林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林嘉与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直接买卖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之所以与被上诉人林嘉就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XX号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与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约定以房抵款。上诉人与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约定将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林嘉名下,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嘉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嘉《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网签登记在被上诉人林嘉名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约定不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由于违反了该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因此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鉴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林嘉与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没有真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的合同。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时,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林嘉与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关于这一点,与一审判决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足以认定。然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前后自相矛盾,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嘉答辩称,我方与华南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我方已经缴纳税费,华南城公司也已经交付了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勇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答辩称,同意林嘉的全部答辩理由。此外,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华南城公司系与林嘉建立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林嘉与华南城之前的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不应得到支持。原审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述称,我司与方勇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我司确系受方勇指示将被上诉人林嘉作为第三人与华南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于上诉人和林嘉的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方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林嘉与华南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就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XX号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该房屋归方勇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华南城公司与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签订《广告发布服务合同》,约定华南城公司委托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候机厅刷屏机、行李刷屏机、接机口LED屏、到港出口LED屏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服务费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费用结算方式参见结算协议。2015年3月12日,华南城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确认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8号重庆华南城总房价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房屋,在甲方房屋达到可售条件后一个月内,乙方按甲方公开的合同及文件版本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甲、乙双方签署《广告发布服务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服务费为300万元;1.2乙方购买房屋的单价按甲方的一铺一价执行,优惠折扣按签约当日甲方公开的重庆华南城房屋销售政策为准;1.3乙方可指定非乙方的第三人作为房屋购买人,但应于房屋达到可售条件起两周内指定,并书面通知甲方;1.4若乙方指定了购买人,则乙方对购买人与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中该购买人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购买人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后一周内,由甲方开具以购买人为抬头的票据,金额以房屋成交价格为准,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300万元整的正式有效的广告发票;2.4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原合同项下广告服务费人民币300万元整与乙方应付的购房款冲抵完毕,冲抵部分,双方无需做现金支付,冲抵后尚有余额的,债务方应在冲抵后一周内将余额支付给对方。2015年12月31日,方勇(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甲方以242号附X号房屋和242号附X号房屋作价2860824元抵付给乙方,予以支付甲方应付乙方款项;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林嘉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华南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领受上述房屋,甲方将积极协助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将抵款房屋过户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包括推动华南城公司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抵款房屋的网签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华南城公司确定的时间为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以房抵款行为即生效,乙方即享有自主支配该商品房的全部权利。同日,方勇(作为乙方)与被告林嘉(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用自有房产向甲方抵押借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借款金额130万元;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三、借款给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中的1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乙方银行账户;五、乙方用242号附X号房屋和242号附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2个门市房屋是乙方通过抵款方式获取,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协助甲方到该门市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2个门市的网签手续,并将该门市的相关票据、资料交予甲方保管;六、若本合同到期,乙方仍未归还本借款,则以上两个门市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回房屋。方勇与林嘉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当日,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林嘉为其于华南城公司处获得的作价2860824元的抵款房242号附X号房屋和242号附X号房屋的买受人,前往华南城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一切手续,包括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并领取房地产权证等,并就林嘉对上述房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均予以承认;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向华南城公司出具《重庆华南城媒体款抵扣购铺确认单》,双方确认242号附X号房屋和242号附X号房屋的房款作为媒体抵款,林嘉为买受人受领该2套房屋;当日,方勇协助林嘉、华南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林嘉购买华南城公司开发的242号附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30412元,林嘉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当日,林嘉向华南城公司缴纳242号附X号房屋的契税、转移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合同印花税、权证印花税等费用51334元,华南城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016年8月19日,华南城公司向林嘉出具销售不动产1430412元的发票。现方勇以其无将242号附X号房屋售于林嘉的意思表示,林嘉、华南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诉请如上。原审法院认为,林嘉、华南城公司在方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242号附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符合方勇与林嘉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中“242号附X号房屋系方勇向林嘉借款的抵押物,方勇协助林嘉到华南城公司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的约定,方勇诉请确认林嘉、华南城签订的242号附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方勇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方勇诉请判决242号附X号房屋归其所有,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方勇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南城公司与林嘉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是否属方勇所有。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方勇诉称被上诉人林嘉与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合同无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方勇与原审第三人唐码传媒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唐码传媒公司将案涉房屋抵付给方勇,方勇指定林嘉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华南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领受上述房屋,唐码传媒公司应积极协助方勇指定的林嘉将抵款房屋过户登记至林嘉名下,包括推动华南城公司与林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同日,唐码传媒公司即根据其与上诉人方勇所签《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林嘉为其于华南城公司所获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前往华南城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一切手续,包括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并领取房地产权证等,并就林嘉对上述房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均予以承认,唐码传媒公司亦于当日向华南城公司出具《重庆华南城媒体款抵扣购铺确认单》。由此可见,唐码传媒公司系基于其与方勇的《以房抵款协议》而指定林嘉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华南城公司亦基于该指定与林嘉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就方勇向唐码传媒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唐码传媒公司向华南城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及华南城公司向林嘉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华南城公司与林嘉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方勇诉请确认华南城公司与林嘉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方勇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虽方勇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该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方勇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方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乾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