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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XX与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万惠(系上诉人妻子),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干,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飞,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乔远,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公祠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友,南京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鹏,南京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XX因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6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惠,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化工园分局)的负责人林家华、委托代理人董飞、乔远,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化学园分局扬子派出所(以下简称扬子派出所)接到案涉110报警电话,称“精细化工厂,靠方水西路的门口有纠纷”,即至现场处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经了解,纠纷系如皋市如城镇街道季银冠等人找扬子精细化工厂职工XX谈关于其岳父万月林在如皋市如城镇街道所在地的拆迁补偿问题引发,遂告知在XX上班时间不要来找他,在其下班后找其协商解决,双方表示同意。2015年11月18日,XX向市公安局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市公安局收到后将申请书转至化工园分局,化工园分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化工(信)不受字[2015]34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XX其申请属于化工园分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扬子派出所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XX认为其因上班途中遭遇不明身份人员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请求调取2015年11月10日上午扬子14路通勤车监控录像证据,化工园分局负有调取证据的职责,故XX于2016年2月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宁公复决字[2016]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本案案涉报警属一般纠纷,XX要求调取扬子14路通勤车上的监控录像缺少法律依据为由,决定驳回XX的行政复议申请。XX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化工园分局不履行调取证据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化工园分局履行调取证据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本案中,化工园分局所属的扬子派出所接到涉及XX的电话报警后,即出警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并在接处警平台予以登记。XX在事发8日后,又向公安机关申请调取扬子14路通勤车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未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并无从第三方调取证据的职责,故XX主张化工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XX认为化工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X于2016年2月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XX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的复议期限,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综上,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负担。上诉人XX上诉称:一、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具有知情权,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化工园分局申请调取案发当日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化工园分局作为办案执法公开机关,有义务遵循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向上诉人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化工园分局并未向上诉人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确认被上诉人化工园分局不履行调取证据之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向上诉人作出履行调取证据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化工园分局应当依法履行其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化工园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违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也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化工园分局不履行调取证据的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化工园分局履行调取证据义务;5、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上诉人化工园分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依法作出判决。二、化工园分局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但无调取相关监控录像的职责。2015年11月10日8时许,化工园分局接到报警称“精细化工厂,靠方水西路门口有纠纷”。化工园分局扬子派出所民警及时到现场处置,经了解,系如皋市如城街道工作人员季冠银等人找XX谈关于其岳父万月林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所在地拆迁补偿事宜。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导,并告知季冠银等人在XX上班时间不要来找他,在其下班后找其协商解决,双方表示同意。民警后及时在《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上记录了出警经过。因该警情为一般纠纷,所以化工园分局无权调取保存在第三方的证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XX称其“2015年11月10日,其人身安全遭受他人侵犯,人身自由也多次遭到他人侵犯”,并以此为由于事后申请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化工园分局民警当天进行调查,认为该起警情是一般纠纷,不是刑事案件也非行政案件,XX当时未提出,于事后申请调取证据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XX申请化工园分局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6年2月5日,市公安局收到XX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正式受理立案。后化工园分局依法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XX的报警属一般纠纷,出警民警已按规定处理,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依法驳回了XX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本案中,在卷证据表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化工园分局所属的扬子派出所接到涉及XX的报警后,经出警民警进行调查处理,认定涉及XX的报警非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而属一般纠纷,并在接处警平台进行了登记,上诉人亦认可出警处理结果。上诉人时隔8天后又申请公安机关向第三方调取2015年11月10日前后的相关证据,化工园分局辩称已认定为非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的一般纠纷,其无权调取保存在第三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化工园分局具有根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法定职责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职权,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