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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沈阳昊洋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昊洋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71号原告: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姚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昊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七纬路2甲.法定代表人:孙连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昊洋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被告沈阳昊洋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0786.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文化路50-1号冠芳园小区1号楼2-2-1的房屋下水道反水,原告房屋内积水达10厘米深,室内实木地板、家具、家电等装修设施被污水浸泡损坏。事后经查,引起原告房屋下水反水的原因,是被告在接手原告所在小区后,从未对园区内的下水管进行清理,园区下水管线堵塞,从而导致楼内生活污水经下水管反灌到原告房屋内。根据被告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原告所小区服务期间,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对园区下水管线定期清理,导致原告房屋及屋内家具被污水浸泡,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昊洋物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是否有下水道反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来就没有向答辩人反映过,答辩人从来就没有听说过有这种事情发生;2、下水道的哪个部位堵了造成了反水?是进户管线出了问题,还是户内管线出了问题?事实不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共部位出了问题。答辩人负责的公共部位没有发生过堵塞的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负责的部位出现了问题;3、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下水道堵塞?是不是使用不当所造成?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七层楼,如果是使用不当造成反水,那么包括原告自己在内的所有住户均有责任。使用不当的情况有,往下水道里乱扔杂物,包括塑料袋,烂酸菜帮子,大团的卫生纸等等。这些都是住户自己使用不当,答辩人没有责任。答辩人的责任是下水道堵了之后及时进行疏通,不是保证下水道不堵。如果住户使用得当就不会堵;4、如果是使用不当导致下水道反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那么原告应当将楼上的所有住户作为被告,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5、是否有原告的财务因下水道反水而发生了损失?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反映过。第二、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自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无理拒交物业费。已经欠下20951元。无理拒交物业费还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下水道反水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此资格。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所谓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0-1号221房屋出现下水道返水现象,导致该房屋中的部分财产受损。另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现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7月30日,被告(乙方)与沈阳市和平区冠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见附件四。”;合同附件四载明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为“1、电梯垂直梯6部。;2、绿化率:40%。;3、区域内市政:市政供暖采暖及生活热水系统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供暖、制冷);[道路][楼间甬路];[室外上下水管道];[沟渠];[蓄水池]2个;[化粪池]3个;[污水井]45个;[雨水井]。”。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房屋内受损照片,该照片能够客观反映案涉房屋遭受下水道返水并浸泡受损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沈阳青橙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家庭装修预算表格及该公司的营业手续,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且被告否认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原告确因房屋内的下水管道返水导致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室内下水道的返水系被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且被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冠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亦并未约定被告负有维护室内下水管道的义务,进而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下水道返水与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法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魏树云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梅附: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照片20张3、沈阳青橙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家庭装修预算表格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