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成都越野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越野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3民初401号原告:成都越野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拉萨市。原告成都越野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越野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配件款116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拖欠原告配件款11632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朱栋华是被告公司的零件部经理。2、《销售清单》原件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汽车配件的事实。3、证人朱栋华的证言,证明证人朱栋华是被告公司的零件部经理,代表被告签收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举证的《销售清单》中无被告公司的印章,只有朱栋华个人的签字,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该《销售清单》均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军在担任被告公司售后服务经理期间产生的,交易的真实性存疑。3、朱栋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公司配件丢失,致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丢失的配件包括涉案配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工资表》、《记账凭证》原件各1份,《报销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新军在担任被告公司售后服务经理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原告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2、《关于朱栋华配件盘亏的报告》复印件1份、《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朱栋华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造成公司配件丢失,致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3、证人张新杰、吴洋的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新军担任被告公司售后服务经理的职务,朱栋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公司配件丢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被告公司的零件部经理朱栋华在原告出具的15份《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单据中汽车配件款共计116326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份《销售清单》,该单据中均有被告公司零件部经理朱栋华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汽车配件款116326元。被告方在庭审中虽辩称朱栋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公司配件丢失,致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及该15份《销售清单》均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军在担任被告公司售后服务经理期间产生的,交易的真实性存疑。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属于其公司内部事务,不应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越野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配件款116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6.52元减半收取13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慕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次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