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凤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娟,刘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710号原告:金凤娟,女,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原告金凤娟与被告刘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刘洋以及都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娟诉称,2016年8月24日15时10分,被告刘洋驾驶沪TNXX**(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都市路、伟都路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洋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都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538.69元、住院伙��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7,69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护理费5,55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2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洋赔偿。被告刘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伤情,其中十级部分无异议。对于九级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出院小结,其伤情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是左侧锁骨内固定。而锁骨与肩胛骨的伤情未累及肩关节,且活动度的检查不符合伤情,构不成XXX伤残。鉴定部门评定XXX伤残不合理、不公正。故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住院伙食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56,538.69元。原告并因伤购肋骨带支出380元,为修理其车辆支付修理费150元。2017年3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凤娟因车祸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九级;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被鉴定人金凤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左锁骨内固定取��术治疗,酌情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沪TNXX**(临牌)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都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闵行区光明村南朝9号,属于“家业家庭户”;2006年起,原告因动迁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都邦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刘洋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包括原告因伤所购肋骨带,亦属合理支出;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原住所地于2006年拆迁后一直居住于本市城镇,故应依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十级,必定遭受相当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凤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77,69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医药费56,5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150元,合计256,310.0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35,960.05元;三、被告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3.99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刘洋负担2,6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