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意周与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意周,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954号原告:李意周,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石咀村工业园*幢*号。法定代表人:王万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意周与被告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意周、被告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意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工友四人受被告邀请委托为其安装空调7台,包工包安装材料,双方协商确定费用4200元。次日,安装完成,要求结账,被告以其不在现场为借口说下次结账。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不应当支付4200元;根据协议,原告的劳务方式是包安装包材料的方式完成协议,安装的空调能正常使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成全部任务,达到验收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基于事实,只认可原告完成两台1.5匹挂机和一台3匹室外机,合计380元(只是安装费),2台5匹吸顶机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周立平完成,剩下的两台3匹柜机由被告自行完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李意周与被告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协议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办公场所的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安装、包材料(仅包含空调安装的材料,如管子等)安装和调试5匹吸顶机2台、3匹柜机3台、1.5匹挂机2台,并约定质量标准及完工验收为所有空调能正常使用、制冷等效果良好,还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4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安装了上述7台空调。其中,2台吸顶机于2013年8月13日经他人维修后能正常使用,该笔维修费用为1000元;1台柜机因其额定电压为380V,而被告的办公场所未接入380V的电源,所以原告未安装。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空调安装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空调安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条、柜机空调照片,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工作,其中,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电源,1台柜机未安装完成;2台吸顶机后经维修才能使用,其他空调由被告实际在使用且也未提交对空调验收有异议的证据。据此,被告实际已对原告的空调安装工作予以验收、认可,但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了验收的标准是空调能正常使用,而2台吸顶机经维修才能正常使用,被告为此支付了1000元的维修费,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维修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意周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