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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0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鲁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贾家庄村。注册号370323228002292-1。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朱家庄村。注册号370323228012316。法定代表人:张继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东首南侧。注册号370323200008814。法定代表人:张志生,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龙崖村。注册号370323200007820。法定代表人:袁子龙职务:董事长。被告:李华,女,汉族,1967年2月27日生。。被告:刘东升,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成名、被告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前身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于被告山东沂蒙科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担保属实,我单位认可,请法庭先责令借款人还款,尽量协调结案。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8.41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为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起二年。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06672.15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作为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706672.15元。二、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沂蒙博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沂源伯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李华、刘东升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7元减半收取36373.50元,由被告山东沂源大华永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