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汪艳生与向念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艳生,向念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19号原告:汪艳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向念军,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汪艳生诉被告向念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念军立即支付原告汪艳生工资15294元以及因工受伤的补偿款等费用27000元,两项合计42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念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汪艳生在被告向念军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向念军一次性支付原告汪艳生各项费用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念军仅支付3000元,尚欠27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另被告向念军差欠原告汪艳生劳务工资15294元位于支付。原告汪艳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汪艳生的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向念军未作答辩。原告汪艳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详见附录证据目录),经本院对原告汪艳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1、原告汪艳生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汪艳生提交的证据二系案外人黄欢向原告汪艳生及案外人周世春、周德四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上上仅有案外人黄欢和原告汪艳生的签名,原告汪艳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向念军差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汪艳生提交的证据三系案外人黄欢与原告汪艳生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上虽注明甲方为被告向念军,乙方为原告汪艳生,但该协议上没有被告向念军的签名,仅有案外人黄欢在该协议上签署了黄欢代向念军等字样,原告汪艳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被告向念军与其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向念军与原告汪艳生就工地上受伤的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汪艳生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因证人喻某与原告汪艳生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艳生和案外人周世春、周德四于2013年年初在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华发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同年4月15日,原告汪艳生在工地上施工时受伤,2013年5月21日,原告汪艳生与案外人黄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向念军,乙方为原告汪艳生,约定甲方向念军承担乙方汪艳生前期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16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并支付乙方汪艳生后期治疗费、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余款27000元分次支付,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书上由原告汪艳生在乙方一栏签名,并由案外人黄欢在甲方一栏签署了“黄欢代向念军”等字样。2013年5月21日,经案外人黄欢与原告汪艳生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汪艳生、周世春、周德四于2013年向念军包头华发工地工资结算如下,扣除借支款项后,汪艳生工资结算数额为1200元,周世春工资结算数额为1300元,周德四工资结算数额为2872元,另外抹灰合计9922元,由案外人黄欢在结算一栏签名,原告汪艳生在签认一栏签名。后原告汪艳生以多次找被告向念军索要工资及赔偿款未果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念军立即支付原告汪艳生工资15294元以及因工受伤的补偿款等费用27000元,两项合计42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念军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汪艳生诉称被告向念军差欠其因工受伤的补偿款及工资款,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汪艳生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及工资结算单均无被告向念军的签名,协议书及工资结算单均系案外人黄欢与其签订。原告汪艳生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向念军与其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以及被告向念军差欠其因工受伤的补偿款及工资款等相关事实,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欢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并对工资进行结算系受被告向念军的委托。故原告汪艳生要求被告向念军支付其因工受伤补偿款27000元及工资款15294元(合计422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艳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汪艳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艳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念军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汪艳生及被告向念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念军差欠原告汪艳生劳务报酬15294元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念军差欠原告汪艳生工伤意外赔偿款27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喻俊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念军差欠原告汪艳生工伤意外赔偿款27000元及劳务报酬15294元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