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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钟俊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2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俊杰,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拘,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俊杰犯盗窃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钟俊杰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某蛋糕店内,趁被害人王某1付款之际,将被害人王某1手推的婴儿车中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一部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其丈夫李某的一部华为Mate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6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钟俊杰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某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1买东西之际,将被害人陈某1手推的购物车中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70元,银行卡四张。案发当日,民警接到被害人陈某1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钟俊杰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钟俊杰身上缴获被害人陈某1被盗的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收据、补办手机卡的记录等;3.被害人王某1、李某、陈某1的陈述;4.被告人钟俊杰的供述与辩解;5.价值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并无盗窃OPPO手机一部,但首先,被害人系与其丈夫一起逛街购物,因此两部手机放在一起的可能性大;其次,被告人否认的是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那么,王的手机放在自己的婴儿手推车里的可能性就更大;第三,王在案发后报警称两部手机被盗,且其次日也对手机卡进行了补换。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辩解的无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俊杰,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合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不久后又再次故意犯罪,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慧玲人民币1550元,被害人李深发人民币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康国耀(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