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覃淑慧与苏占清、苏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淑慧,苏占清,苏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749号原告:覃淑慧,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被告:苏占清,男,回族,1975年5月1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被告:苏桂兰,女,回族,1976年2月7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原告覃淑慧诉被告苏占清、苏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淑慧、被告苏占清、苏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淑慧诉称,被告苏占清因急用钱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并约定2017年1月一定归还。2017年1月到期后,被告还5000元,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占清、苏桂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苏占清、苏桂兰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是2011年借的,2016年重新出具了借据,在重新出具借据后分两次偿还了5000元,合计已偿还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而且与原告口头约定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苏占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虎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半年利息4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两笔半年利息各4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二份;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半年利息4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一年利息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一年利息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3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苏占清及妻子苏桂兰签名,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息按20‰计算。同时2016年1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收条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占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但一直在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1月31日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凭证,由被告苏占清、苏桂兰的共同签名,且该借款系两被告2010年用于共同生活家庭开支所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的债权凭证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以本金数额按借据记载,双方均无异议,但在形成新的债权凭证当天,原告同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现金5000元,该款原告认为充减以前所借款项的利息,而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欠款本金,本院综合双方借款还款习惯原告收条利息时,出具的收条均表述为利息字样,但于2016年1月31日收条上表述为收到现金,故本院确认其偿还的是本金;对2017年1月20日的收条,其偿还的本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占清、苏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覃淑慧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占清、苏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覃淑慧负担125元,被告苏占清、苏桂兰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桑梦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