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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伟、张柏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张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伟,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人张柏强,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于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张柏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伟、张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闫伟、张柏强受雇于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四油矿杏5-41-侧钻斜624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不知名男子负责开井放油和遛道,闫伟、张柏强负责灌袋。闫伟、张柏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不知名男子逃跑。现场收缴袋装原油重0.8吨(平均含水5%),价值人民币1877.96元。现场收缴散油重0.09吨(平均含水5%),价值人民币211.27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综上,闫伟、张柏强盗窃原油共计人民币2089.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张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丢失报告、原油收油收据、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信息;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被告人闫伟、张柏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张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闫伟、张柏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柏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晓亮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