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文洪明与刘观发、刘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洪明,刘观发,刘水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70号原告:文洪明,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观发,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刘水香,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文洪明与被告刘观发、刘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发展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写明归还日期,但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被告刘观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俩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观发、刘水香未作答辩。原告文洪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原告文洪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向原告文洪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刘观发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至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洪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刘观发、刘水香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观发按月利率30‰向原告文洪明归还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观发、刘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观发、刘水香所欠原告文洪明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观发、刘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凤人民陪审员 谢运华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