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景朋与王增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朋,王增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682号原告:景朋,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春,男,193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景朋与被告王增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被告王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费用共计233328元;二、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辛集市商场街××房产一处,并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因原被告均不是辛集市三街居民,导致原告不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特诉至贵院,请求返还原告购房款等相关经济损失。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增春辩称:1、原告明知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是辛集三街居民才能过户的情况下,伪造了答辩人和原告双方的假户籍使商场街xxx号房产违法过户。2、原告明知答辩人手中没有商场街xxx号宅基证,宅基证所有权已归第三方所有。3、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用其伪造的双方假户籍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辛集市房产管理局并为其颁发了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已被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1月13日公告作废。4、原告对于商场街xxxx号房产情况自始至终非常了解,违法办理过户登记提供的虚假信息和材料全由其一人伪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我归还购房款及其房产过户相关费用一案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贵院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辛集市商场街××房产一处,并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因原被告均不是辛集市三街居民,导致原告不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相关经济损失33328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归还购房款及其房产过户相关费用一案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缴费相关单据、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撤销原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的公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王增春房屋的公告、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撤销王增春、景朋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辛集市商场街××房产一处,并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因原被告均不是辛集市三街居民,该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买卖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买卖当中的损失费33328元,在买卖当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各承担一半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景朋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王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景朋购房时的损失费16664元。三、驳回原告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王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