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正国、付永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国,付永超,张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国,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2008年3月7日因赌博被安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永超,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朋,又名张魁红,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在安阳县铜冶镇镇南快餐店内,杨正国、付永超、张朋三家人聚餐时,被告人杨正国酒后无故用小瓷碗砸伤邻桌吃饭的卜某2。后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一起殴打阻止其离开的杨某(卜某2的朋友)。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卜某2左侧鼻骨骨折伴鼻颌缝分离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杨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和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正国、张朋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三家人在安阳县铜冶镇镇南快餐店聚餐吃饭时,被告人杨正国酒后无故用小瓷碗砸伤邻桌吃饭的卜某2,被人拦开后被告人杨正国等人准备离开,在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一起对阻止其离开的杨某(卜某2的朋友)进行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卜某2左侧鼻骨骨折伴鼻颌缝分离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杨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杨正国、付永超、张朋三人共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卜某2经济损失55000元,杨某、卜某2分别给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杨正国、张朋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镇派出所投案。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永超供述: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其和张朋、杨正国三家的爱人孩子,一块儿在铜冶镇镇南快餐店吃饭时,不知什么原因,杨正国就过去了靠东边的一饭桌边,和一个人(卜某2)吵起来了,被人拦开后,扬正国从饭桌边拿了一个小碗朝对方扔过去,砸到对方的脸上就流血了,就都起身往外走,在饭店门口,对方的人说打伤人了拦着不让走,杨正国起身又朝对方另一个男子(杨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杨某就和杨正国揪拽着乱打,其也揪拽着杨某朝他的身上用手和脚打了几下,张朋当时也揪拽着杨某朝他的身上用手和脚打了几下,再后来就被人拦开了。2、被告人杨正国供述:2016年10月9日晚21时许,其和妻程某以及张朋、付永超两家在铜冶镇镇南快餐饭店内吃饭时,旁边桌上有三四个男子在指指点点,其认为他们在说自己的媳妇程某,就起来和对方一个男子(卜某2)发生推拽,双方的人就都过来拦,其拿起一个小瓷碗顺手就朝对方砸了过去,砸到对方的脸上,就流血了,之后就都到了饭店门口。在门口其和张朋、付永超与对方互相推打了,因为当天晚上喝酒较多,在门口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楚了。被告人张朋供述:2016年10月9日晚21时许,其和、杨正国、付永超三家人在铜冶镇镇南饭店吃饭时,杨正国和旁边桌子的一个年轻男子互相骂了起来,杨正国从桌子上随手拿起一个白色瓷碗就朝对方砸了过去,砸到一个年轻男子脸上,当时就流血了。其拽着杨正国往外走时对方拦着不让走,双方就又吵了起来。在饭店门口,杨正国和对方互相拽着用拳脚乱打在一起,其就上去推打了对方身上几下,帮着杨正国拦偏架。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10月9日晚21时许,其和卜某2、卜某1三人在铜冶镇镇南快餐饭店吃饭期间,杨正国从旁边的桌子上过来,用手指着他们桌子上的一个女的,问其认不认识,并骂其,其也骂杨正国,杨正国就过来动手打其,被旁边的人拦开了,杨正国顺手从桌子上拿一个白瓷酒碗砸了过来,砸到卜某2的脸上就流血了,其给卜某2擦血时,对方的人就都往外走。其就拦着他们不让走,杨正国又返回来,和杨正国一起吃饭的另外两个男子三人就都过来用拳朝其鼻子、头部、身上乱打,其也用拳朝对方乱打,后来被人拦开了。被害人卜某2陈述: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其和杨某、卜某1等人在铜冶镇镇南快餐店吃饭时,杨某和邻桌的一个男子吵了起来,那个男子随手拿了一个白色瓷碗扔了过来,其面部被砸伤,被人拦开后,其捂着脸在饭店内,后来对方的人要走,在外面怎么打的其不清楚。证人卜某1证言: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其和卜某2、杨某在铜冶镇镇南快餐店吃饭时,杨某和邻桌的杨正国带着脏字骂了起来,被人来开后杨振国随手拿起一个白色瓷碗砸到了卜某2的脸上,当时就流血了,对方起身就往外走,其和卜某2、杨某拦着他们,在饭店外杨振国又和一起吃饭的另外那两个男子用拳朝杨某身上、头乱打了数下,后来其就报警了。7、证人赵某1(饭店老板)证言:2016年10月9日21时许,饭店内两桌的客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吵了起来,边上的人就拦开了,西边桌上的一个客人就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瓷碗朝对方扔过去,砸到一客人脸上,旁边的人就又拦,后来双方就又推拽,在饭店门外还打架了。8、证人赵某2、赵某3、程某、付某、杜某等人证言: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在安阳县铜冶镇镇南快餐店门口有人打架,有三个人朝地上躺着的一个人的头上、脸上、身上乱踢乱打。9、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卜某2左侧鼻骨骨折伴鼻颌缝分离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微伤;杨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10、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案发后杨正国、付永超、张朋三人共赔偿杨某50000元、赔偿卜某255000元,杨某、卜某2分别给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出具了谅解书。11、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到案证明:2017年1月4日上午,付永超在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手续时被抓获,杨正国、张朋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12、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3、证明: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均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14、户籍证明: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国、付永超、张朋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正国、张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永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正国、付永超、张朋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杨正国、付永超、张朋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