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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昱晟服装有限公司,腾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811号原告:南昌昱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工业一区工业大道***号*栋。法定代表人:叶小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号*楼****室。在本院受理原告南昌昱晟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腾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因另行主张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并在缴费期限内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昌昱晟服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腾持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