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胡志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兴,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取宝,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顶松,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丽娟,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慧娟,女,1966年11月16日出身,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佳明,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浜****号。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胡志兴、朱取宝、胡顶松、俞丽娟、胡慧娟、沈佳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申请再审称:一、确认案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救济途径,原审判决认为胡某应当向胡顶松追责,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于保护合同交易,原审判决优先保护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中,被申请人共同擅自处分其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俞丽娟称其应当享有该协议中的房产份额,于法无据。四、确认《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是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分割,被申请人仍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签订时,胡某14周岁,尚未成年,胡某的父亲胡顶松作为其监护人,是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胡某实施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由胡某承担。因此,胡顶松作为胡某法定代理人与其他被申请人签订《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的行为,对胡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监护人是否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亦明确指向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胡某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胡顶松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其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