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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世清与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清,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793号原告:曾世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上正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云,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食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晓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华,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世清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共计606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2年7月26日,原南溪县劳动局将原告招收到原南溪县粮食局面粉厂大集体工作,工作时间是从同年8月1日起。1994年1月27日,原南溪县劳动局又将原告从原南溪县粮食局面粉厂大集体调到原南溪县粮食局面粉厂工作到2000年9月,二个单位的工作时间为18年2个月。2013年12月16日,被告招聘原告到其公司担任酿造岗位员工,并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患“左大腿中下段内侧平滑肌肉瘤”疾病请假治疗。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其通知的主要内容:“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15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15日起终止,请你于合同终止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认为被告的通知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回复原告拒不撤销,原告便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其医疗期应当为6个月,但被告明知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前,还在其他单位工作了10年以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据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属违法解除,就应当给付原告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共计606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曾世清于2013年12月1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曾世清2016年8月15日开始生病请假治疗。曾世清到公司工作直至治病期均未提交进入我公司之前工作经历的有效的工龄依据,所以我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无过错;2、关于员工病假住院治疗,公司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曾世清在公司工作三年也是明知的,住院治疗期间未到公司领取病假工资,不能说明公司拖欠病假工资;3、公司对本案所表明的态度,在劳动争议仲裁已经阐明,原则上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4、原告应享受的待遇:(1)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的规定,病假期间曾世清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380的80%,即1104元每月,曾世清自2016年8月16至2016上12月15日病假期间应发工资合计为4434元。扣除职工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630.8元,实际病假期间工资合计为2803.2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04元×3,等于7812元。(3)医疗补助金,根据关于试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22条规定、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6条规定,应发给原告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金。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鉴于曾世清的情况,属于患重病,其医疗补助费等于2604元×9等于23436元。综上,原告待遇合计:病假工资加终止合同补偿金加上医疗补助费,减去2017年1到4月社保:2803.2元加7812元加23436元减5162元,最终合计28889.2元,其要求66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南溪县劳动局招收新工人录取通知书存根,南劳招(82)358号,集体所有制职工名册,南溪县劳动局文件,南劳集调全(1994)字第27号,集体所有制工人个别需要调全民制单位申请书表,南溪县职工花名册,南溪县面粉厂职工带资分流花名册,证明原告曾世清在南溪县面粉厂及面粉厂大集体共计工作时间18年2个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称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前在其他单位工作过18年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申请书;关于曾世清申请书的回复,拟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通知曾世清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决定在2016年12月15日终止与曾世清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新员工入职需知复印件一份、2017年1至4月公司为曾世清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一份,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曾世清经招聘进入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担任酿造岗位员工,并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生病请假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中下段内侧平滑肌肉瘤”,后未再回被告公司继续工作。2016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15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15日起终止,请你于合同终止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申请书》,认为被告的通知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撤销《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曾世清申请书的回复》,载明“1、你于2016年8月15日生病请假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相关规定,你患病医疗期为3个月,医疗期于2016年11月14日期满,医疗期内公司未收到你延长医疗期的申请,但公司考虑到你患病的实际情况,结合你劳动合同期于2016年12月15日终止,故延长医疗期至劳动合同届满。在你与公司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的2016年12月15日前,公司并未收到你提交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治疗期的决定文书”。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申请无理,不愿撤销《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4日,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曾世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982年8月1日起,原告通过原南溪县劳动局招工到原南溪县粮食局面粉厂大集体工作,1994年1月27日,经原南溪县劳动局调动,原告从原南溪县粮食局面粉厂大集体调到原南溪县粮食局面粉厂工作至2000年9月,原告在该两单位的工作时间合计为18年2个月。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合同期为3年,在原告未提供在进入被告公司前在其他单位工作10年以上依据的情况下,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应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被告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给予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在进入被告公司前在原南溪县粮食局面粉厂及面粉厂大集体工作18年2个月的依据,依照原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6个月的医疗期,据此,原告的医疗期应确定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病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精神,职工患病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南溪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其80%为每月1380元/月×80%=1104元,原告的病假工资为1104元/月×6个月=662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600元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企业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3个月工资的2倍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期为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按约定已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龄就是3年2个月,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额,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作额,因此,被告应按3个半月的工资额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4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604元×3.5=9114元。3、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9个月计算原告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补助金应为2604元/月×9个月=2343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企业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10个月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终止曾世清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要求在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为原告交纳的社保金5162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曾世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14元;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曾世清病假工资6624元;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曾世清医疗补助费23436元;四、驳回原告曾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阚麟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