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姜某与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2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冯燕、徐礼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姜某申请执行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云0422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借款本金89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375%计算,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16%计算)。具体履行时间:定于2016年8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每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60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前付清,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若被告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剩余未归还全部本金自首期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16%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若被告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对属被告姜某所有的坐落于X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优先受偿;被告吴某、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姜某未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有权对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姜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74682元,调解减半征收373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41元,由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姜某共同负担(限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因申请人姜某申请称其代二被执行人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承担了清偿责任,其依据(2016)云0422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六项规定,在其清偿范围内向二被执行人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追偿,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姜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本院受理的(2017)云0422执18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执187号姜某申请执行昆明钊巡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咏审判员 张云华审判员 易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