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瑞琼与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琼,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02民初680号原告:张瑞琼,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惠勇,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高凉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琪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瑞琼诉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警安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江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损失费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警安防公司签订了安装联网报警器合同协议书,向被告安警安防公司购买安防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警安防公司每年交纳服务费1980元,被告安警安防公司负责向原告投保的地点阳江市沿江南路230号提供24小时的安防服务,如因被告安警安防公司未能尽安防服务而导致原告财产被盗,造成原告的损失,最高可由被告安警安防公司赔偿10万元。该合同有效服务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缴交服务费。2015年12月17日至18日时分,原告投保所在地阳江市沿江南路230号店被盗,直至原告18日9时上班时发现店铺被盗,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被告,民警很快赶到现场,此时被告安警安防公司也到了现场,后经三方进店查看现场,经派出所证实原告被盗5000多元现金,其他物品包括各种型号手机共180多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为1000元,损失总值达142853元。原告与被告安警安防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协议书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警安防公司对此次损失按照合同协议书履行,被告安警安防公司也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安警安防公司总是以其正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还未到账为由,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服务合同显示被告安警安防公司已就该服务合同向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市分公司投保,故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显示,委托方为阳江市江城区龙科手机店(以下简称龙科手机店),服务方为被告安警安防公司,且原告提供的缴费发票亦载明缴款方为龙科手机店,被告安警安防公司亦在庭审中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应为龙科手机店,龙科手机店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应为龙科手机店与被告安警安防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故原告张瑞琼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瑞琼的起诉。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张瑞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敖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