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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南队与沛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南队,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湖西农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6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南队,住所地沛县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诉讼代表人宁成峰,男,汉族,1959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沛县。诉讼代表人宁成宝,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沛县。诉讼代表人孙献叶,男,汉族,1948年3月1日生,住江苏省沛县。诉讼代表人张贵芝,女,汉族,1954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卫东,县长。原审第三人沛县湖西农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湖西农场。法定代表人魏胜先,主任。上诉人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南队(以下简称孙瓦屋南队)因与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沛县湖西农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西农场管委会)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为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三分场办理了沛土国用(2010)字第T-2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孙瓦屋南队一审诉称,1、1977年第三人因建砖瓦厂占用原告的农田140亩,但后来涉案土地还耕完毕后已经分到各农户。孙瓦屋南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徐州市中级法院(2007)徐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都能证明这一事实。孙瓦屋南队的农户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第三人将涉案土地对外流转,进行招标承租是违法的。2、民事判决指导应通过政府确权解决纠纷,孙瓦屋南队于2016年1月30日到沛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局申请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沛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向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2010年12月20日已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沛土国用(2010)字第T-2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孙瓦屋南队认为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沛县人民政府为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三分场办理沛土国用(2010)字第T-2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沛县人民政府负担。沛县人民政府辩称:1、诉状中所列原告主体不存在,即没有“沛县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南队”这一组织。2、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被告根据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认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沛县湖西农场三分场(原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三分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瓦屋南队的起诉。湖西农场管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沛县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南队不存在,沛县湖西农场原属于江苏省农垦局,属国有企业,后归沛县政府管辖。本案涉案土地系沛县湖西农场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土地登记在湖西农场三分场名下,土地所有权是国有。2、第三人不具有返还土地的条件。涉案土地复垦后,根据现行政策,沛县湖西农场已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孙瓦屋一村民耕种。3、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孙瓦屋南队于2014年4月9日在沛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返还涉案土地,2014年7月2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当庭提交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沛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孙瓦屋南队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瓦屋南队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孙瓦屋南队在与沛县湖西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得知沛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为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三分场办理了沛土国用(2010)字第T-2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孙瓦屋南队申请沛县人民政府对坐落在孙瓦屋村庄南窑厂土地100亩、坑塘40亩进行确权,沛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土地确权不予受理通知书。孙瓦屋南队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沛县人民政府为沛县湖西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孙瓦屋南队认可其成员系沛县湖西农场的农工,以每年每亩70元的价格租用土地。另查明,1998年2月12日,江苏省国营湖西农场作出湖农字(1998)1号《关于机构撤销、调整和设置的通知》,其中载明“一至六大队机构撤销,合并为三个分场,一、四大队合并为一分场,二、三大队合并为二分场,五、六大队合并为三分场”。2001年11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苏政办发[2001]131号通知,将江苏省农垦集团公司所属的湖西农场划归沛县管辖。沛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为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三分场办理了沛土国用(2010)字第T-2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三分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在审理期间,孙瓦屋南队的诉讼代表人坚持以沛县湖西农场三分场孙瓦屋南队的名义起诉,但根据沛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江苏省国营湖西农场湖农字(1998)1号《关于机构撤销、调整和设置的通知》,可知孙瓦屋南队这一主体已不存在,且孙瓦屋南队自认原孙瓦屋南队的成员系沛县湖西农场的农工,以每年每亩70元的价格租用土地,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也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作出判决。故,孙瓦屋南队这一组织不存在,参与诉讼的人员均系沛县湖西农场的农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孙瓦屋南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孙瓦屋南队提出的被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实体问题,本院不再评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瓦屋南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孙瓦屋南队。孙瓦屋南队上诉称,1、沛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不合法,存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颁证的事实;2、孙瓦屋南队并未被撤销,至今仍然存在;3、相关民事诉讼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4、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撤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孙瓦屋南队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孙瓦屋南队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沛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江苏省国营湖西农场文件,孙瓦屋南队并不存在,孙瓦屋南队的诉讼代表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瓦屋南队的存在。孙瓦屋南队的诉讼代表人认可其属于湖西农场农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与沛县人民政府的案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孙瓦屋南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孙瓦屋南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