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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橡塑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福来,麻继红,(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物律师。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以计算至原审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现被上诉人违约未在该时间内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理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未按合同付款时间付款,上诉人要求按照以上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加工定做合同关于第6页第5条规定,需要提供点验单、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还需要以业主付款为条件。上诉人只说最后一句,断章取义,按照规定是按照业主方情况支付70%货款。上诉人所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案是加工定做合同,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综上,被上诉人对逾期支付的货款没有主观过错,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价款4951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以合同约定计算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下属的安平高速公路AP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桥梁支座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T1505AP120035),并就双方关于桥梁支座买卖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验收的约定为“1、验收时间:货到甲方工地当日验收;……”;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为“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实际供货量并开发票,按月/季进行结算;物资设备部开具点验单后同发票转到财务部,财务部根据业主支付工程计价款的情况按总货款的70%支付乙方货款,支付日期为次月10日以前,剩余30%累计至下次货款总额,按70%结算,以此类推,直到供货结束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该项目部双方签订询证函一份,显示双方认定已经支付了150000元货款,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305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下属的安平高速公路AP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邱晓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支座更换协议》一份,双方就甲方指定支座更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劳务单价的约定为“……不包含支座及支座下垫钢板的材料费。”。庭审中,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询证函显示的货款欠款数额835305元表示认可。庭审后,原告在提交的代理词中申请撤回2014年12月20日后向被告供货49515元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二)原告提供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三份,供货明细单二份,发票两份,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价值为49515元,收货人处有被告单位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上述事实亦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按照《桥梁支座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并经过了相应的验收,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货款欠款49515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欠款本金49515元。二、驳回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4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下属的安平高速公路AP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桥梁支座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T1505AP120035),并就双方关于桥梁支座买卖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询证函一份,显示双方认定已经支付了150000元货款,截止当日被上诉人尚欠货款835305元。双方对一审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欠款本金49515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的违约金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桥梁支座加工订做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根据实际供货量并开发票,按月/季进行结算”;“按总货款的70%支付乙方货款,支付日期为次月10日以前,剩余30%累计至下次货款总额,按70%结算,以此类推,直到供货结束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在该付款方式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其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董 鹏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