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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高志生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生,巴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014号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宾县宾州镇。被告高志生,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永和乡。被告巴洪生,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永和乡永和村德源屯。身份证号:230125198307093312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宝,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永和乡永和村德源屯。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农商行)与被告高志生、巴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高志生、巴洪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志生、巴洪光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高志生、巴洪光承担。理由是:2014年8月29日高志生、巴洪光组成互保小组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高志生、巴洪光于2014年8月29日共贷款79,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高志生、巴洪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因当时郑庆瑞是主任,张海军是信贷员,代理人周春宝每年都给张海军找不同的人贷款,其中张海军用一部分,郑清瑞用一部分,每年都到指定的日期还款,此借款到期后一年左右时间信用社找到周春宝还款,用款的人张海军跑了,周春宝当时找到郑庆瑞问此事,钱都让张海军和郑庆瑞花了,如信用社当时到期就找周春宝要贷款的话,周春宝能及时找到用钱的张海军和郑庆瑞,不至于拖欠到现在,过了还款期限一年多,现在此两人都找不到了,因为当时信用社主任郑庆瑞不找周春宝要钱的原因是知道钱周春宝没花着,高志生、巴洪光也没花着,是让郑庆瑞和张海军用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高志生、巴洪光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于2016年10月26日由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证据A2、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共计领取79000元借款的事实。高志生、巴洪光对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A1、A2、A3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A1、A2、A3,经高志生、巴洪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高志生与巴洪光组成联保小组,与宾州农商行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0日期间,高志生在3.9万元额度内,巴洪光在4万元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宾州农商行与高志生、巴洪光签订借款凭证,向高志生发放贷款3.9万元,向巴洪光发放贷款4万元,月利率9.600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逾期后,高志生与巴洪光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宾州农商行与高志生、巴洪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高志生、巴洪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高志生、巴洪光抗辩借款为他人所用,自己未使用故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宾州农商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包括罚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巴洪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包括罚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高志生、巴洪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高志生、巴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