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白春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春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6年10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春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窦某(另案处理)、在中牟县成立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亨中牟分公司),并担任元亨中牟分公司负责人,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被告人白春胜在元亨中牟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为了收取提成,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积极公开对外宣传,以所筹集资金由北京无公害蔬菜基地、北京中交一公局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白春胜先后向集资参与人白某5、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朱某1六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春胜于2015年9月1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已赔偿所有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春胜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春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窦某(另案处理)、在中牟县成立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亨中牟分公司),并担任元亨中牟分公司负责人,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被告人白春胜在元亨中牟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积极公开对外宣传,以所筹集资金由北京无公害蔬菜基地、北京中交一公局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为名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白春胜先后向集资参与人白某5、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朱某1六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春胜于2015年9月1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已赔偿所有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春胜的供述与辩解:我当时是元亨的业务员,吸收的都是同村人的存款,我用河南鑫丰公司的名义跟他们签的合同,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楚了,直到最后元亨出事,我还有80万元没有兑付,其中包括白某5、白某2、白某1、白某3、朱某1的65万元。我已经委托家里人,把最后剩余未兑付的49万存款都给他们了。证人白某5证言证明:我先后分四次给白春胜35万元,开始的时候白春胜还按时付息,后来付了几个月后,白春胜就开始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归还本金。自从他被抓以后,他家里人已经把钱还给我了,我也表示对他谅解。证人白某2证言证明:我给了樊亚萍(白春胜的妻子)15万元,她说他们是开办投资担保公司的,向外吸收存款,用于有实力的企业,利息客观。后来这个钱付了两次利息以后就要不回来了。证人白某3证言证明:我把家里4万元存到白春胜公司,白春胜一直付着利息,过了几个月,不再付息了,说是公司出事了。2015年7月份左右,白春胜将4万元本金给我了,我把借款合同交给他了。证人白某1证言证明:我听说白春胜在县城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可以对外吸收存款,利息高,风险小,我一共2次给了樊亚萍4万元。白春胜被捕以后,他的亲属已经将本金退还给我了。证人白某4证言证明:我给白春胜投资了2万元,听说他是开投资担保公司的,想到都是一个村的,应该没有啥问题就投了。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我2013年12月份存了4万元,期限7个月,另外我又签了一份存款合同存款为1万元。我家的五万元白春胜已经给我了,我对他表示谅解。证人白某6证言证明:白春胜是我表舅,他在村里宣传吸收的存款都用于北京有实力的企业了,投资风险小。证人李某的证言与白某6的证言一致。证人窦某证言证明:白春胜在公司投资了80万元钱,我们公司投资的流程是将吸收来的钱投资到了陈宏斌的个人账户。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我老公白某1将家里的钱给了白春胜。证人朱某2、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情况。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金水区物业管理人员,白春胜所述河南鑫丰公司,在金水区财富广场没有找到该投资担保公司。证人张某、刘某2、石某、贾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白春胜所述石晓伟已经猝死,他们也不认识一个叫白春胜的,不知道具体有没有借款。接受证据材料: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若干。谅解书、收到条、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元亨鑫源公司的业绩表,证明被告人白春胜向元亨鑫源公司投资情况。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查询存款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中牟县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春胜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人数、数额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春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灏洋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