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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自贡添宝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与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添宝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添宝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明灯街。法定代表人:牟海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大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添宝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南充攀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贡花生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被上诉人南充攀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花生制品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存在供应花生酱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8月,被上诉人已欠上诉人货款40余万元,在上诉人多次催告及被上诉人承诺尽快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又陆续向被上诉人供应花生酱至2015年1月3日,但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抵扣房屋及水电费后余下的货款。双方在2015年1月结算水电费后,上诉人将塑料桶等物品搬走,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方的吴会计,上诉人随后再去搬离余下的研磨机时,因被上诉人阻止搬离导致该机器至今滞留在厂房内。2.上诉人在2015年1月3日就停止了生产,并在退还钥匙后腾退了厂房,至今只是遗留下了因被上诉人阻扰搬离的研磨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期满后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租金,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南充攀登公司辩称,本案租赁期限届满后,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和钥匙,也没有搬出相关设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充攀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厂房设备出租合同;2.判令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支付房租、水电气费及违约金共160,390.00元;3、判令自贡花生制品公司立即将租赁房屋中的设备搬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自贡花生制品公司与南充攀登公司签订《厂房设备出租协议书》,自贡花生制品公司租赁南充攀登公司厂房280平方米及设备一台从事花生酱生产。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800.00元;3.租赁期间的水电气由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支付;4、如自贡花生制品公司不按时履行义务,则按协议金额的5%向南充攀登公司赔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自贡花生制品公司于2015年3月停止生产,但未支付租赁租金、水电气费用12,670.00元,至今未将其机器设备撤离租赁房屋,双方也未就房屋租赁事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设备租赁合同期满后,自贡花生制品公司事实上早已停止了生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南充攀登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将其机器设备撤离租赁房屋,事实上仍然不定期地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且双方对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自贡花生制品公司仍应参照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南充攀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止。南充攀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其租赁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故不计付租金。因双方对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合同期满后的租金不计违约金。至于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所称其已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了南充攀登公司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充攀登公司也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所称南充攀登公司尚欠其花生酱货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解除厂房设备出租合同;二、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向南充攀登公司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租金45,600.00元(3,800.00元/月×12月)、水电气费用12,670.00元、违约赔偿金2,913.50元{(45,600.00元+12,670.00元)×5%},合计61,183.50元;三、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向南充攀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租金91,200.00元(3,800.00元/月×24月);四、上述二、三项相加后,限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攀登公司支付人民币152,383.50元(61,183.50元+91,200.00元);五、限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离其现尚存于租赁房屋中的机器设备,南充攀登公司不得阻扰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撤离机器设备;六、驳回南充攀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南充攀登公司负担300.00元、自贡花生制品公司负担5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5月26日,因南充攀登公司拖欠货款,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1日,自贡花生制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1日,自贡花生制品公司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132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0日,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132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充攀登公司支付自贡花生制品公司货款200,400.00元。自贡花生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出租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租金45,600.00元(3,800.00元/月×12月)、水电气费用12,67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2,913.50元;2.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充攀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租金91,200.00元。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关于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2,913.50元的问题2014年1月10日,自贡花生制品公司租赁南充攀登公司厂房280平方米及设备一台从事花生酱生产,虽然《厂房设备出租协议书》约定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按月支付租金,但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花生酱买卖合同关系,南充攀登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亦拖欠了自贡花生制品公司货款,在双方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单纯以《厂房设备出租协议书》的约定评价自贡花生制品公司违约,并判决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913.50元有失公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关于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是否应向南充攀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租金91,200.00元的问题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将部分设备撤离,未再在租赁厂房内从事生产,并未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继续履行合同。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将部分机器设备撤离后,至今仍有一台设备和零星配件、包装留存在租赁厂房内。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在一审中称因南充攀登公司阻扰未能搬离,且已将钥匙交付南充攀登公司吴姓会计,在二审中又称是南充攀登公司要使用该设备,故留存。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均不采信。客观上讲,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未及时搬出设备,导致南充攀登公司产生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可以参照前已履行的租赁合同进行计算,但需要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未及时搬出设备,造成其租金损失,南充攀登公司应当有相应的减损义务,不能以自贡花生制品公司应当承担闲置损失为由,将厂房长期闲置而变相获取租金。因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的过错,对原判认定的租金损失91,200.00元,酌定由自贡花生制品公司承担50,000.00元,其余部分由南充攀登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自贡花生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三、自贡添宝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租金45,600.00元(3,800.00元/月×12月)、水电气费用12,670.00元、房租损失50,000.00元;四、驳回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自贡添宝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自贡添宝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远审判员 任  雅  莉审判员 陈  国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文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