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凯宇与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宇,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773号原告:王凯宇(身份证号码2307051970********),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省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身份证号码2327001985********),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凯宇与被告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借款6万元、2016年12月4日借款7.5万元、2016年12月21日借款2.5万元、2017年2月24日借款4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经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凯宇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王凯宇人民币75000元(柒万五千元整),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2016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今借王凯宇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份23日前还清;并同时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份。2017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今借王凯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7年3月3日前还清;并同时出具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一份。2017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今借王凯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7年3月3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收条、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丽红书 记 员 唐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