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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41号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便利店门前,被告人王某1与郭某等人打牌时,被害人范某将牌桌掀翻,王某1用膝盖将范某面部顶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所受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便利店门前,被告人王某1与郭某等人打牌时,被害人范某将牌桌掀翻,王某1用膝盖将范某面部顶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所受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1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人民币9万元整,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医疗材料、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姜某、王某3、原某、郭某、肖某、张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