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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池线由信丰县城往大阿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信丰县嘉定镇中侨路体育中心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肖某某被带离现场至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保存。经鉴定肖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0.1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肖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10.1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邮莺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